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维学,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9年11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罚款500元;2011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吴维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6日23时01分,被告人吴维学饮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湘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被告人吴维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维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维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文杰等人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维学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维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露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