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92号罪犯蒋云波,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蒋云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云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687分。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2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0月获得表扬。旧考核欠产扣1分;新考核违反劳动现场管理规定扣10分。另查该犯原判罚金6000元,已履行罚金6000元,本次履行罚金6000元,原判连带赔偿4700元未履行,余额2057.31元,月平均购物168.0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云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鉴于该犯考核期内违反监规被扣分,原判连带赔偿4700元,余额尚有2057.31元却没有履行,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云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