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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737号

陈发扬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抢夺
当事人
陈发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37号罪犯陈发扬,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发扬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4875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0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36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发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11月16日,陈发扬伙同他人在湖北省襄樊市、广东省汕头市、河南省唐河县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并致人受伤;另外还在河南省信阳市、南阳市、唐河县、湖北省枣阳市等地多次实施抢夺。被告人陈发扬参与抢劫2宗,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致1人重伤(七级伤残)、1人轻伤;参与抢夺4宗,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1175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发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