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81执异33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杭州市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唐强。 委托代理人王梦蝶、张丽丹,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金凡。 被执行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div> 法定代表人林建龙。 被执行人林建龙,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住瑞安市/div> 被执行人林建国,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住瑞安市/div> 被执行人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巾子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孝余。 本院在执行(2015)温瑞执民字第31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林建龙、林建国、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公告。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林建龙、林建国、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息。现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7年6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赵小珍
审 判 员 黄 儒
审 判 员 杨伟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鲁施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