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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25刑初81号

思润山与吴士明,曾艳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思润山;吴士明;曾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625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飞,曾用名杨浩宇、杨云飞,男,户籍地绥德县,个体经营者,无前科。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5月31日经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5月31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清国,男,住志丹县,无前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生亮,男,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病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仲波,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峰,男,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飞,男,住志丹县,无业,无前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王云,男,住志丹县,无业,无前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瑞,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容基,男,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贵,男,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龙,男,住志丹县,无业,无前科。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住志丹县,无业,无前科。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被告人杨小飞、赵清国、胡生亮、赵峰、张飞、王云、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飞、赵清国、胡生亮、赵峰、张飞、王云、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及十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飞于2008年7月份、2011年10月份在志丹县城分别注册经营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和志丹县XX食府,期间雇佣数名员工,截止2017年6月13日共拖欠腾某1等8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70008元,因无力支付后逃匿,经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杨小飞仍逃避至今未支付。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杨小飞用其另一个户口杨浩宇(已注销),向志丹县信用联社保安镇分社提供其虚假信息,由卢某某1担保,骗取贷款4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酒店开支,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17万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1万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赵清国名义,由任某某1担保,以赵清国购买门面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纸坊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28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5万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赵清国名义,由崔某1担保,以赵清国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灵皇地台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截止2017年4月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0万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胡生亮名义,由赵清国担保,以胡生亮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杨小飞拿35万元,胡生亮拿5万元,期间二人偿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6万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赵峰名义,由杨小飞担保,以赵峰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一道街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3万元,杨小飞拿28万元,赵峰拿15万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3万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张飞名义,由韩某某1担保,以张飞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36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2万元。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王云名义,由刘某1担保,以王云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9万元,杨小飞拿42万元,王云拿7万元,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4万元,案发后王云家属主动偿还10.8万元本金。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张容基名义,由杨小飞担保,以张容基资金周转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一道街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2018年4月6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9万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张荣贵名义,由张容基担保,以张荣贵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2万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赵龙名义,由杨小飞担保,以赵龙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杨小飞拿32万元,赵龙哥哥赵某1拿款8万元,截止2017年4月29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被告人张勇名义,由杨小飞担保,以张勇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3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7万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赵某某1(在逃)名义,由高某某1、杨小飞担保,以赵某某1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杏河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6万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小飞以高某某2(在逃)名义,由宋某1担保,以高某某2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张渠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3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7万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小飞以杨某某1(在逃)名义,由韩某某1担保,以杨某某1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9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2018年8月30日贷款到期,现结欠本金49万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杨小飞以韩某某1(在逃)名义,由张飞担保,以韩某某1购房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一道街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48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截止2017年8月3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8万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小飞以薛某某1(在逃)名义,由杨延飞担保,以薛某某1开门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南分社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30万元,由杨小飞支配使用,截止2018年3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飞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8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70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飞伙同被告人赵清国、胡生亮、赵峰、张飞、王云、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中杨小飞骗取贷款16笔共计人民币579万元,赵清国骗取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65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胡生亮骗取贷款36万元,赵峰骗取贷款43万元,张飞骗取贷款32万元,王云骗取贷款44万元,张容基骗取贷款39万元,张荣贵骗取贷款32万元,赵龙骗取贷款40万元,张勇骗取贷款27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小飞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清国、胡生亮、赵峰、张飞、王云、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小飞在判决宣告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骗取贷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名无异议,但在事实方面,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以及杨小飞没有收到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或整改通知书;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小飞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2、对于骗取贷款罪,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坦白、主观恶性小、初犯及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清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应承担民事还款责任。贷款均是杨小飞提前联系好,其只提供了身份证并签字就好,并未提供任何资料,且款项贷出后,其并未使用。在灵皇地台分社贷的那笔款银行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转给了杨小飞;纸坊分社贷款时,担保人的征信明显有问题,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此是明知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清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为1、信用贷款的特性决定贷款以信用为基础要素,而非其他资料;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借款人的情况及借款目的信用联社是明知的;3、被告人的行为与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借款人的行为没有使信用社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且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属于刑法保护范围;4、认定信用联社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足,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时,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未对被告人提供的资料、贷款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信用社发放贷款时陷入了误区;5、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信用联社未启动民事救济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清国能够给信用社造成多少损失。 被告人胡生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他也是被害人,该笔钱谁使用谁偿还。其辩护人提出胡生亮与信用联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因1、胡生亮贷款时并未实施欺骗行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也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2、被告人胡生亮在虚构内容的借款申请书中签字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胡生亮与杨小飞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属于杨小飞骗取贷款罪的共犯;4、胡生亮与信用联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人赵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证据不足,因1、该笔贷款由杨小飞联系,由贺某某1贷、赵峰保,后因贺某某1不愿意继续贷,故各方同意后,将这笔贷款转移在了赵峰名下,对此信用联社是明知的;2、贷款材料真实与否与发放贷款无关;3、贷款人与用款人不一致与发放贷款无关;4、被告人赵峰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赵峰实际使用数额较小并愿意偿还。 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张飞对杨小飞向信用社提供虚假材料一事并不知情,其并没有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同时,张飞与杨小飞之间没有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犯意联系。鉴于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飞系从犯;2、该案的发生与被害人没有做到贷前、贷后尽职调查有直接关系;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张飞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正常的借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云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被告人构罪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无任何不良记录;2、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4、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容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容基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较强;3、被告人张容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主观恶性较小;综上,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荣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荣贵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并未运用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一切皆因信用社内部管理混乱,审核不严,不按规定程序办事所致,本案属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非刑事案件,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张荣贵无罪。 被告人赵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与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时提供的材料他并不知情,2016年起曾催促杨小飞还款并因此闹到了公安局,杨小飞当时在公安局承诺第二天还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向连带责任人追偿,且在银行内部有第一责任人;2、被告人杨小飞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资料,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了利益并未进行实际调查和提出异议,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小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被告人杨小飞于2008年7月份、2011年10月份在志丹县县城经营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和志丹县XX食府,期间雇佣数十名员工,截止2017年6月13日共拖欠腾某1等8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70008元,因无力支付后逃匿,经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杨小飞逃避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1月31日16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在新郑市新区办少典路新郑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将被告人杨小飞抓获; 3、新郑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杨小飞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在新郑市看守所,于同年2月1日出所; 4、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1)2018年6月8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黄土谣、大连铁板 76名员工借条486张;(2)2017年7月4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三马路XX食府提取联想电脑一台; 5、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证明,2017年6月16日,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数十名劳动者投诉,志丹县XX食府、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拖欠80余名劳动者报酬80余万元,当日立案查处; 6、投诉书证明,2017年6月16日,腾某1向志丹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志丹县XX食府、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老板杨小飞拖欠员工工资80余万元,2017年6 月9日腾某1与杨小飞失去联系,饭店于2017年6月14日关门; 7、个体户登记表证明,(1)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经营者杨延飞,变更前营业期限2008年7月 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经营者张某某1;(2)志丹县XX食府变更前营业期限2011年10月19日至2015 年10月10日,经营者杨小飞,变更后经营者为杨延飞,变更时间2015年8月24日; 8、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该文书情况说明证明,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7年6 月23日责令志丹县XX食府、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立即支付所欠80名工人工资843202元;法人杨延飞及实际负责人杨小飞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该80名员工工资; 9、工资明细证明,XX食府及XX大连烧烤火锅城共欠员工工资843202元; 10、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志丹县XX食府和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拖欠腾某1、马某某1等8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843202元调查报告证明,志丹县XX食府和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拖欠80名劳动者工资843202元,立案后,老板杨小飞及经营者杨延飞均联系不上,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询问通知书在志丹县XX食府和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原经营场所和县城人口密集区进行张贴,至2017年6月22日下午18时没有相关负责人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6月23日,该局下发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饭店立即支付所欠80名工人843202元,至2017年6月27日下午18时饭店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也没有相关负责人报送工资支付情况,该局认为饭店老板杨小飞、经营者杨延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志丹县公安局侦查处理; 11、绥德县公安局满堂川派出所证明证明,杨小飞在该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小飞生于1980年12月1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志丹县XX食府、志丹县XX大连烧烤员工工资对账确认表证明,经杨小飞及80名员工核对,杨小飞欠员工工资 1348933元,员工预借工资630631元,员工欠饭钱148294元,实际欠员工工资570008元。 (二)被害人陈述及借据 1、被害人腾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是黄土谣及大连铁板的经理。2017 年3月份之前,志丹县XX食府的法人是杨浩宇,之后是杨小飞,杨小飞和杨浩宇是一个人,2017年3月份之后又变成了杨延飞。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2017年以前法人是杨小飞妻子张某某1,中途变更为杨小飞,最后变更为杨延飞。杨延飞不参与饭店管理,员工工资和其没有关系。杨小飞以前说饭店变更法人的原因之一是其被青岛啤酒供货商吴世忠起诉了,怕法院冻结财产,另一个原因是为了在银行贷款。志丹县XX食府和志丹县XX大连烧烤城的员工工资每月150000元左右,饭店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杨小飞现共欠他工资120000元左右。2017年6月9日,杨小飞给所有员工开会说2017年6月15日付清所有工资,但是到了6月14日他们去上班发现XX食府和XX大连烧烤火锅城都已关门,老板也联系不上,饭店会计是冯某某1。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腾某1工资43781元; 2、被害人冯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3 日给XX食府和大连烧烤火锅城做兼职会计,每月挣1500 元。这两个店的实际经营者均为杨小飞,他的工作是核算、制作两个店的工资表和每月收支盈利表,两家店的员工工资每月大约 20万元,这两家店在他做会计期间每月盈利十几万元。杨小飞现在欠他3500元左右工资。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冯某某1工资1604元; 3、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2013年正月初开始,杨小飞雇佣他在志丹县XX食府打工,去年又在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上班至今,每月工资3500元,杨小飞共欠他工资21000元左右。2017 年6月十几日,他们在劳动监察部门报过案,劳动部门在志丹县周围及酒店门口贴过责令杨小飞改正书之类的文书。经过侦查机关后期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1工资13361元; 4、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证明,他于2017年3月18日在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打工,每月工资1900元,现在杨小飞共欠他3800 元工资。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2工资2250元; 5、被害人张某某2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于2017年至2017年6月13日在XX食府打工,2017年2月份之前,她是XX食府主管,之后调到大连烧烤火锅城当主管,期间她借过饭店11700元,现在杨小飞总共欠她23036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2工资22605元; 6、被害人曹某某1陈述、结款单及借条证明,她在志丹XX大连烧烤火锅城打工3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除去她借的和消费的,现在欠她工资1800元左右。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曹某某1工资1012元; 7、被害人双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打工,工资每月2000元,全勤300元,现在饭店共欠她49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双某1工资3223元; 8、被害人黄某某1陈述及证明证明,他从2017年3月26日在XX食府打工至2017年5月17日,工资每月3500元,饭店现在欠他6100多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黄某某1工资5624元; 9、被害人王某某3陈述证明,他从2017年5月14日至6月13 日在黄土谣工作,工资每月1900元,全勤300元,工资未支付。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3工资1900元; 10、被害人范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2016年12月26日至2017 年6月12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900元,300元全勤奖,期间她借款1500元,挂账2300元,其余均拖欠。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范某某1工资4347元; 11、被害人李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13 日在黄土谣打工,每月工资2300元,期间她共向饭店借款3次,每次1000元,消费挂账1000元左右,现在饭店欠她4250元工资。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李某1工资1144元; 12、被害人曹某某2陈述证明,他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志丹县XX烧烤火锅城打工至2017年2月份,工资每月2800 元,现在欠他35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曹某某2工资3500元; 13、被害人张某某3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2月24日至5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现欠她工资268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3工资2560元; 14、被害人段某某1陈述、借条、结款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她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 年5月1日在大连铁板工作,现欠她工资5212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段某某1工资4375元; 15、被害人赵某某3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 6月13日在黄土谣当厨师,除去他借钱、吃饭赊账,现欠他工资 23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赵某某3工资20951元; 16、被害人张某1柱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200元,她借钱 1500元,现欠她工资174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1柱工资3220元; 17、被害人王某某4陈述及证明证明,她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黄土谣工作,除去借款,现欠她工资1204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4工资10500元; 18、被害人马某某1陈述、借条、结款单及证明证明,他从2017年3月29日至 2017年5月30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0000元,现欠他工资 22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马某某1工资10702元; 19、被害人蔡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6月25日至 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4500元,他借钱40000多元,现欠他工资7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蔡某某1工资2385元; 20、被害人贺某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3月2日至 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900元,除去她借款、吃饭,现欠她工资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贺某某2工资4629元; 21、被害人赵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11月5日至 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6000元,现欠他工资 20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赵某某1工资17322元; 22、被害人侯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6年11月11日至 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900元,现欠她工资 6932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侯某1工资6926元; 23、被害人康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 年6月4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900元,她借钱2000元,现欠她工资33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康某1工资3225元; 24、被害人贾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 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800元,现欠她工资692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贾某某1工资6560元; 25、被害人陈某某1陈述证明,他从2016年10月28日到 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600元,现欠他工资705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陈某某1工资7093元; 26、被害人丁某某1陈述及条据证明,她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3800元,现欠她工资8600元,其中1000元押金。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丁某某1工资8381元; 27、被害人赵某某4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3月至黄土谣工作一年,月工资5000元,现欠他工资1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赵某某4工资16525元; 28、被害人党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2月28日至 2017年5月30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元,她借钱1000 元,现欠她工资486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党某某1工资4249元; 29、被害人李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三年前到黄土谣做厨师,月工资3500元,现欠他工资1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李某2工资11155元; 30、被害人余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000元,她借钱500元,现欠她工资34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余某1工资3459元; 31、被害人高某某2陈述证明,她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 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200元,现欠她工资232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高某某2工资2320元; 32、被害人张某某4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500元,他借钱12000元,现欠他工资95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4工资2405元; 33、被害人赵某某5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900元,她借钱1800元,现欠她工资4325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赵某某5工资3923元; 34、被害人杨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11月26日到2017 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3500元,他借钱700元,现欠他工资11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杨某1工资10124元; 35、被害人乔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800元,现欠他工资124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乔某某1工资7451元; 36、被害人姚某某1陈述、借条、结款单及收款收据证明,他从2016年11月至2017 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3300元,扣除他吃饭、借款,现欠他工资132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姚某某1工资5658元; 37、被害人王某某5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900元,现欠他工资4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5工资2801元; 38、被害人康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000元,她借钱4400元,现欠她工资4722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康某某1工资3200元; 39、被害人白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500元,除去吃饭、借钱,现欠他工资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白某某1工资3603元; 40、被害人李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000元,吃饭钱6000余元,现欠他工资四五千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李某某1工资2607元; 41、被害人闫某某1陈述证明,她从2017年4月14日在大连铁板工作20天,月工资1800元,现欠她工资12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闫某某1工资900元; 42、被害人侯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300元,现欠他工资 3500元,押金5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侯某某1工资2589元; 43、被害人梁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500元,她借钱1500 元,吃饭592元,现欠她工资395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梁某某1工资3791元; 44、被害人张某某5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农历2月13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3500元,除去她借的钱,现欠她工资61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5工资7133元; 45、被害人王某某6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2500元,除去他借钱、吃饭,现欠他工资10133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6工资9934元; 46、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证明,她从2017年2月25日至 2017年4月25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400元,现欠她工资48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刘某某1工资5120元; 47、被害人周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47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周某某1工资4400元; 48、被害人白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元,除去她借钱、吃饭,现欠她工资5177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白某1工资4504元; 49、被害人马某某2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9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6547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马某某2工资5539元; 50、被害人卢某某2陈述证明,她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900元,除去她借钱、吃饭,现欠她工资2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卢某某2工资2000元; 51、被害人曹某某3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432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曹某某3工资4320元; 52、被害人高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334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高某某1工资2620元; 53、被害人曹某某4陈述及借条证明,他从2017年2月8日在黄土谣打工至2017年6月13日,工资每月2327元,期间他借款4100元,现在饭店还欠他3763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曹某某4工资3323元; 54、被害人黄某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 月13日在黄土谣做厨师,月工资6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4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黄某某2工资14234元; 55、被害人冯某某2陈述、结款单、收款收据及证明证明,她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8 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4982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冯某某2工资4086元; 56、被害人张某某6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在黄土谣做厨师,月工资5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6工资19168元; 57、被害人刘某某2陈述、借条、结款单证明,她从2016年3月16日至 2017年4月30日在黄土谣、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9669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刘某某2工资10127元; 58、被害人张某某7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2年3月6日至2016 年12月7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700-28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15759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张某某7工资10529元; 59、被害人胡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 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5257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胡某1工资5880元; 60、被害人韩某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8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20000多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韩某某2工资15757元; 61、被害人徐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5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2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徐某某1工资2340元; 62、被害人李某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31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1088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李某某2工资12205元; 63、被害人王某某7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3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7工资1624元; 64、被害人王某某8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7 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3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2606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8工资15434元; 65、被害人田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5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0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田某某1工资9692元; 66、被害人边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0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707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边某某1工资6260元; 67、被害人王某某9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3月13日至 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18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9工资8073元; 68、被害人马某某3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192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38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马某某3工资3830元; 69、被害人程某某1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她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386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程某某1工资3920元; 70、被害人马某某4述及借条证明,他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45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5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马剑工资5050元; 71、被害人王某某10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7年3月17日在黄土谣工作两个多月,月工资18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2000余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10工资2331元; 72、被害人王某某11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6年12月11日在大连铁板工作五个多月,月工资20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44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王某某11工资4196元; 73、被害人薛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他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3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476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薛某某1工资4469元; 74、被害人乔某某2陈述及借条证明,她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36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2506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乔某某2工资23851元; 75、被害人黄某某3陈述及借条证明,他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696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黄某某3工资366元; 76、被害人吕某某1陈述及借条证明,他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7日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18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455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吕某某1工资3000元; 77、被害人贺某某3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5年至2017年1月15日在黄土谣、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40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13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贺某某3工资11315元; 78、被害人陈某某2陈述、借条及结款单证明,他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大连铁板工作,月工资5500元,除去他借钱,现欠他工资16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陈某某2工资15605元; 79、被害人白某2陈述证明,她从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在黄土谣工作,月工资2200元,除去她借钱,现欠她工资3512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白某2工资4833元; 80、被害人姚某某2陈述证明,他于2017年4月给黄土谣做防水, 共19000元,给了他8000元,现欠他工资11000元。经过侦查机关具体核实,杨小飞现欠姚某某2工资3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和2016年11月份,他分别在志丹县经营XX食府和XX大连烧烤火锅两家饭店,两家店经营到2017年6月份时,因为出现资金问题,他无力支付这两家店80多名员工工资便逃跑了。员工工资大概五十多万元,他的账目表在他兄弟杨延飞手中。 这两家店更换过几次法人,分别有杨浩宇、杨小飞、杨延飞,但实际老板都是他,所有事情和账务往来都是他说了算。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黄土谣、大连烧烤李某2等80名员工工资账目,经他核实,其中他欠员工工资1348933元,员工预借工资 630631元,员工欠饭钱148294元,他实际欠员工工资570008元,他现在没有能力还。 二、被告人杨小飞(杨浩宇)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杨小飞用其另一个户口杨浩宇(已注销),向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保安镇分社提供其虚假信息,并由卢某某1担保,骗取贷款4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酒店开支,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17万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共结欠本金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 3、公司、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志丹县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飞,2004年3月23日成立;志丹县XX食府经营者杨延飞,2011年10月19日成立; 4、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经核查,其处未给杨浩宇(身份证号XXXXX)开过未婚证明; 5、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申请书、贷前调查报告、借款合同、 担保合同、承诺书等相关贷款资料证明,2012年5月8日,杨浩宇申请贷款48万元,担保人卢某某1,资金用途餐饮周转,期限一年; 6、营业执照证明,志丹县黄土谣经营者杨浩宇; 7、银行明细、记账凭证、取款凭条证明,杨浩宇XXXXX020110900158844XXXXX的账户于2012年5月8日入账48万元,当日支出两次分别为10元、20万,共计30万元,次日支出15万元,至6月17日该卡余额49元;2014年5月4日该卡入账38.7万元,当日全部支出; 8、转账汇款凭条证明,2012年5月8日,杨浩宇向刘某2转账20万元; 9、婚育证明介绍信证明,杨浩宇生于1982年12月份,未婚; 10、志丹县石油管理局便函证明,担保人卢某某1的基本情况; 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浩宇的基本情况; 12、展期及借新还旧材料、银行凭证及志丹信用社证明证明,杨浩宇于2012年5月8日贷款48万元,2013年5月7日到期办理展期一年,还本金5万元,展期金额43万元,2014年5月4日到期办理借新还旧金额38.7万元,2015年5月3日继续展期金额34.8万元,2016年5月2日到期,同年7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金额31万元,2017年7月28日到期,共还本金4次17万元,清利息20次,目前结余本金31万元,欠利息5.18万元; 13、人口信息表证明,杨浩宇户籍状态为注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社风险部工作人员,他来报案,他信用社各网点反应有一部分贷款到期或不按合同清利息,联系贷款人均说钱被杨小飞使用。一共有十三笔,分别是张某某1、高某某2、张勇、张容基、王云、赵龙、赵峰、张荣贵、张飞、杨浩宇、韩某某1、杨某某1、薛某某1; 2、证人卢某某1证言证明,他在志丹县石油管理局上班,杨浩宇也就是杨小飞,他和其是朋友。2012年5月份,他给杨浩宇在保安镇信用社担保贷款48万元,杨浩宇说用于其XX食府装修。2015年5月该笔贷款办过一次展期,2016年5月到期又办理了借新还旧,2017年6月份杨小飞逃跑,信用社就联系他,现在该笔贷款本金还有31万元; 3、证人李某某3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社中心街分社信贷员,2012年5月份,杨浩宇在保安镇信用社贷款48万元,他当时是信用社信息员并参与调查核实杨浩宇的信息,当时他和边某某2经过调查得知杨浩宇是志丹XX食府老板,杨浩宇说其在供销社四楼有一套房子、名下有一辆霸道车,担保人卢某某1,调查完他将报告提交他社审贷委员会和联社领导审批,审批符合条件后办理了贷款手续,该贷款之后办理了几次展期,2017年7月28日逾期; 4、证人边某某2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某某3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他系志丹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6年7月,贷款人杨浩宇和担保人卢某某1来他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现在还在他社贷款31万元,当时责任人是赵某2。贷前调查上写的杨浩宇从事餐饮行业年,收入30万元左右,在灵皇地台有一套价值40万元左右的房子,这些都是杨浩宇自己口述,他们没有调查。2017年7月份这笔贷款到期,他们便与杨浩宇失去了联系; 6、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社综合部工作人员,2012年5月份,杨浩宇在他社贷款48万元,他当时是会计,县联社审批后,他负责审核贷款资料,符合条件后他们发放了贷款。刚开始杨浩宇还按时清利,2014年4月份他调离了岗位; 7、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他任志丹县保安镇信用社主任,杨浩宇向他社申请餐饮周转贷款48万元,担保人卢某某1,他安排李某某3、边某某2、刘某3做贷前调查,经调查符合发放条件,他社上报县联社审批后便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他调离前,杨浩宇一直按时偿还本息。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他有两个户口,一个杨小飞,一个杨浩宇,杨浩宇身份证号XXXX。2012年5月,他在保安镇信用社用通过主任赵某2并由卢某某1给他担保,以杨浩宇的名字贷款48万元,用于他开设的黄土谣饭店资金周转和还账。这笔贷款之后办理了几次展期,2017年7月到期,截止目前剩下本金31万元,他现在做生意赔了,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时他给信用社提供了未婚证明,实际他已婚,其他材料都真实。 三、杨小飞、赵清国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1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赵清国同意,借用被告人赵清国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分社申请贷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清国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任某某1作担保。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分社向被告赵清国发放贷款28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5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侦破经过证实,2018年4月18日,公安局民警联系赵清国到侦查机关进行调查; 3、银行明细、取款、转账凭条证明,赵清国信合卡卡号为XXXX27090XXX1034XXXX于2015年1月14日入账28万,当日取款1007.16元,次日取款两次分别2万元、8万元,给高某某1转账10万元,给杨小飞转账7.9万元; 4、陕西信合信贷资料证明,贷款人赵清国,担保人任某某1,赵清国住所志丹聚宝苑,贷款用途购买门面房;其中另有赵清国交房款收款收据2张及志丹聚宝苑购房合同一份; 5、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 6、纸坊信用社证明证明,赵清国于2015 年1月14日贷款28万元,2017年1月11日到期,中途还本金1次,清利息11次,目前结余本金25万元,结欠利息55080元; 7、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清国生于1987年1月2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赵清国向他分社提出申请贷款28万元,给他分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上写了其是永宁采油厂职工,配偶叫张某某8,因买门面房资金短缺,申请贷款28万元,家庭收入约为35万元,担保人为任某某1,同时提供了2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赵清国的资产证明,他并未核查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便发放了贷款。现在剩25万元本金未还; 2、证人王某某12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赵清国在他社申请贷款28万元,他在贷前调查报告调查人意见一栏和贷款责任人管理卡信贷员意见一栏签了名字。这笔贷款当时是赵清国本人申请贷的,给他社提供了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应该由他和信贷会计审核这些贷款资料真实性,但是这笔贷款当时是纸坊分社主任郭某1联系,贷款责任人也是郭某1,加上郭某1是分社领导,郭某1让他在贷前调查报告调查人意见一栏和贷款责任人管理卡信贷员意见一栏签字,他便没有实际审核贷款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而直接签了字。他们按照程序将钱打在赵清国卡号为XXXX27090XXX1034XXXX的卡内,该贷款现在还有25万本金未还。赵清国说钱被黄土谣的杨小飞使用; 3、证人樊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纸坊信用社主任郭某1让她给赵清国办理了一笔28万元贷款,贷前调查是由主任郭某1和信贷员王某某12进行,赵清国仅在2016年1月13 日给她社还过3万元; 4、证人高某某2证言证明,他是陕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主要出售志丹县聚宝苑小区的房子。民警所出示的2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购房合同都不是他公司出具,他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他公司和他的私章; 5、证人高某某1证言证明,他和杨小飞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1月15日赵清国给他卡上转的10万元是杨小飞还的欠款,他和杨小飞相互借钱从来不写借据; 6、证人任某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杨小飞找他说赵清国准备在纸坊信用社贷款,让他给赵清国担保,他同意后便和他妻子李某某4及赵清国夫妇到志丹县纸坊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他们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拍了照。该笔贷款还办理过一次展期手续,现在还有25万本金未还。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和朋友赵清国商量让以其名义在纸坊信用分社给他贷点贷款,赵清国妻子当时不同意,他将赵清国妻子也劝说同意后,他又找到他朋友任某某1让给赵清国做担保人,之后他便和纸坊信用分社主任郭某1联系贷款,郭某1当时说贷款不放着。过了大约一个月,他再次联系郭某1,两天后,他开车将赵清国和其妻子张某某8、任某某1和其妻子李某某4送到纸坊信用社,让具体办理贷款,他有事情先离开,他不知道纸坊信用社是谁办理的这笔贷款,责任人是郭某1。在办理这笔贷款过程中,他给赵清国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合同是他在志丹县三马路一个打印部以200元购买。这笔贷款当时一共贷出28万元,贷出的钱赵清国第二天给他银行卡上转账7.9万元,他让赵清国给高某某1还了10万元,赵清国还取了10万元现金给他,剩余1000元赵清国在办理贷款时买了保险。赵清国给他17.9万元一部分用于黄土谣开支,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利息。现在本金还剩25万元,已经到期,他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2、被告人赵清国供述证明,他和杨小飞是朋友。2015 年1月份,杨小飞说要装修黄土谣让他给其在纸坊信用联社贷款,并拿他身份证调取了征信,还刻了他和他妻子张某某8私章,后领着他们到纸坊信用社,担保人是任某某1和其妻子,杨小飞找了信用社主任郭某1后信用社一个女的给他们办理了28万元的贷款手续,他还办理了账号为XXXX27090XXX1034XXXX的卡。28万元贷款中的1000元用于购买保险,17.9万元给了杨小飞,剩余10万元杨小飞让他转给了高某某1。借款申请书上写的他家住聚宝苑,因买门面房资金周转短缺是假的,还有2张收款收据及购房合同也是假的。该笔贷款现还有25 万元本金未还。 四、被告人杨小飞、赵清国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6年4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赵清国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赵清国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皇地台分社申请贷款。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赵清国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皇地台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崔某1作担保。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皇地台分社向被告赵清国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截止2017年4月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0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皇地台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承诺书证明,杨小飞承诺赵清国名下在纸坊信用社、灵皇地台信用社、前广场信用社的贷款,保证半年内还清纸坊信用社、灵皇地台信用社的贷款,城关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想办法解除赵清国担保人身份,如果失信,杨小飞同意赵清国扣其在紫程佳苑A座1801号房; 2、信用社证明证明,杨小飞用赵清国的户口贷款两笔共计78万元,证明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3、银行明细及取款、转账凭条证明,赵清国卡号为6230270900300480481信合卡于2016年4月9日入账 40万元,取款10万元,取款人付某1, 给杨小飞XXXX27090090000XXXX卡里转账30万元; 4、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 5、信合信贷资料证明,贷款人赵清国于2016年4月8日在灵皇地台分社贷款40万元,资金用于酒店周转,担保人崔某1; 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6日,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赵清国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 7、志丹信用联社灵皇地台分社证明证明,赵清国于2016年4月8日贷款40万元,2017年4月7日到期,期间清利息4次,目前结欠本金40万元,利息8748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3证言证明,他系灵皇地台信用分社信贷员,2016年4月份,他社给赵清国放过一笔40万元贷款,到现在未偿还,担保人是崔某1,当时是赵清国本人申请的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由他和会计付某1负责调查赵清国提供的相关资料。经他们调查,赵清国是采油厂职工,名下有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记不清),还有城南钻采公司家属楼14号楼502室一套楼房。因为这些信息都真实,所以他们按照程序发放了贷款,钱打到了赵清国卡号为XXXX27090090000XXXX卡内; 2、证人王某某13证言证明,他系灵皇地台信用分社信贷员,他不认识赵清国,赵清国这笔贷款发放时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核查赵清国贷这笔款提供的相关资料,他当时因为妻子生病只是断断续续上班。他知道这笔贷款时已经发放,当时他社信贷会计高某某3让他在这笔贷款责任人管理卡和贷前调查报告上签字,他经询问高某某3得知该笔贷款责任人是主任宋某某1便签了字; 3、证人宋某某1证言证明,他系信用联社灵皇地台分社主任,2016年4月份,赵清国向他分社提出申请贷款40万元,他分社会计付某1是这笔贷款责任人,付某1说赵清国符合贷款条件,他便安排信贷员高某某3和付某1调查贷款人赵清国个人资产情况,高某某3和付某1调查后给他说赵清国是钻采公司正式工,在钻采公司有家属楼一套,还有一辆帕萨特轿车,而且说他们在房子里拍了照片。他知道后认为赵清国有资产符合贷款条件,赵清国给他分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上写明他在永宁采油厂工作,家有三口人,家庭年收入约10万元,因装修酒店资金短缺,特向他社申请贷款40万元,担保人是崔某1。经他同意后就将这笔贷款给赵清国放了下去,钱当时打到赵清国卡号为XXXX27090090000XXXX卡内; 4、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她系灵皇地台分社工作人员,2016年4月份,赵清国向她社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上写明其在永宁采油厂工作,家有三口人,家庭年收入约10万元,因装修酒店资金短缺,特向她社申请贷款 40万元,担保人是崔某1。分社让她和高某某3审核赵清国个人情况,她和高某某3经过调查,确定赵清国是钻采公司正式工,在城北钻采公司有家属楼一套,有一辆帕萨特轿车。经过调查,他们认为赵清国符合贷款条件便将这笔贷款放了下去,钱打到赵清国XXXX27090090000XXXX卡内。2016年4月9日,她没有从该卡内取过10 万元,她的名字好像是她社柜员王某1写的。后来赵清国说钱被杨小飞使用; 5、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黄土窑老板杨小飞给他打电话让他给赵清国在灵皇地台信用社担保一笔贷款,因为他和杨小飞关系好,加上他知道赵清国在钻采公司上班而且有房,他便同意并叫上他妻子石某1赶到灵皇地台信用社,赵清国写了借款申请书,他和他妻子在申请书担保人后面签了字和盖了章,他们还给灵皇地台信用社提供了寸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之后联社的人在他家拍了照片。他和妻子还在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和盖了章; 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她系灵皇地台分社工作人员,编号为0000096的10万元取款业务是她办理的,上面的“付某1”名字是她写的,当时这笔贷款发放到赵清国账户后,赵清国要取10万元,给她提供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赵清国输完密码后接了电话说其要出去,让付某1替其代理,她在办理取款时用付某1身份证做了联网核查并在取款单上填了付某1名字,当时付某1、杨小飞都在,赵清国回到业务大厅后,她将10万元从窗口递给赵清国,这10万元钱是分为5万元两次递出的。之后,赵清国又让她给其办理一笔转款30万元业务,她让赵清国填转款单,赵清国说其写字慢,让她替其写,她便替赵清国填了汇款凭条,汇款账号是赵清国给她的银行卡,收款人杨小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他找志丹县信用联社灵黄地台信用分社付某1说有个朋友想贷点钱,付某1说主任不在。过了一段时间,他联系付某1给他签好责任卡后又找到赵清国做贷款人,还找了崔某1当担保人,当时贷款是灵黄地台信用分社的高某某3和他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办理,责任人是付某1。他当时将他在志丹县三马路紫程家苑B座二单元1801室的房子作为灵黄地台信用分社调查时拍照所用。40万元贷款贷出来的当天取了10万元现金还给了赵某某6,剩余的30万元给大连铁板和黄土窑的房东交了房费。该笔贷款之后清了一年的利息,本金40 万元他没有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他在办理这笔贷款时没有给过灵黄地台信用分社工作人员及贷款人和担保人好处; 2、被告人赵清国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的时候,杨小飞找他说其准备装修大连铁板烧烤城,其已经和灵皇地台信用联社谈好让以他的名义给其贷款,他同意后杨小飞拿他的身份证在灵皇地台信用联社调取了个人征信,因为他之前在建行办过一张透支卡,有逾期记录,灵皇地台信用联社放贷款的那个男的(戴眼镜,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给他和杨小飞说贷不成,系统做不过去,他当时便离开。当天下午2时许,杨小飞又打电话叫他去灵皇地台信用联社并说其已办好,他赶到灵皇地台信用社后按照信用社放贷人员要求写了借款申请书,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时担保人崔某1也在场,崔某1和他姐是同学,他虽然认识但是不熟悉。在填贷款资料过程中,灵皇地台的放款人员要求在家中拍照片,杨小飞便带着他和灵皇地台信用联社的放贷人员(付某1及一个男信贷员他叫不起名字)到志丹县十字街紫程佳苑A座2单元1801室杨小飞的家中拍了照片,付某1当时就在他跟前,担保人崔某1拍照的地方他不清楚。贷款数额为40万元,他名下没有帕萨特车,也没有酒店。 五、被告人杨小飞、胡生亮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5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胡生亮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胡生亮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申请贷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生亮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赵清国作担保。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向被告人胡生亮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杨小飞使用35万元,被告人胡生亮使用5万元,期间被告人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被告人胡生亮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6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局民警电话将胡生亮联系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3、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票据证明,胡生亮信合卡号为XXXX27090000392XXXX的账户于2015年5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当日给杨小飞转账35万元,5月28日分别取款4万元、1万元; 4、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质情况; 5、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胡生亮与担保人赵清国于2015年5月27日在城关信用分社贷款40万元,资金用于购房周转,还款来源酒店收入; 6、志丹信用社城关分社证明证明,借款人胡生亮于2015年5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该笔借款2017年5月27日到期,现剩余本金36万元,欠利息80600.4元; 7、提取笔录及实物证明,2018年5月19日,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胡生亮西安莲湖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胡生亮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癫病;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胡生亮生于1980年1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 3证言证明,他系志丹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5年5月份,胡生亮在他社贷款40万元责任人是付某1。该笔贷款他当时安排信贷员徐某某2和会计付某1做贷前调查工作,调查完后该二人说胡生亮在永宁镇经营酒店,而且有平房八间及车一辆,担保人赵清国是采油厂正式工,他并未核实。因为贷款人和担保人都符合贷款条件,他就同意将这笔贷款放下去。2016年5月份,他社催胡生亮还款,贷款人提出申请展期并还了4万元本金和全部利息,该笔贷款现结欠36万元; 2、证人徐某某2证言证明,他系志丹信用社城关分社信贷员,他社在2015年5月给胡生亮发放了40万元贷款,责任人是付某1,付某1当时是城关信用社的信贷会计,该笔贷款发放的风险全部由付某1承担,他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按照贷款人胡生亮口述做了记录,并没有实际进行调查。该笔贷款现在还欠36万元; 3、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她系志丹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刘某某 3是城关分社主任,她是城关分社信贷会计,刘某某 3让她给胡生亮这笔40万元贷款当责任人,因为刘某某 3是领导,这笔钱肯定刘某某 3负责,她便在责任卡上签了字,她没有参与调查,所以调查报告上她名字并非她签的; 4、证人赵清国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杨小飞让他给胡生亮在城关信用社担保一笔40万元贷款,并称该笔贷款其使用,因为其二人关系好便同意。后杨小飞叫他到城关信用联社,并称其和信用社已谈好,他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按手印、盖了他的私章,还给城关信用社提供了他寸照、身份证复印件。因为他之前有两个身份证,结婚时用的是号码为XXXX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在2016年12月被注销,所以办贷款的身份证没有婚姻登记,他还给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证明是杨小飞给他开的。这笔40万元贷款杨小飞用了35万元,胡生亮用了5万元; 5、证人张容基证言证明,他曾用名张小峰。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应他姐夫杨小飞要求帮其找了同村胡生亮帮其贷款,胡生亮同意后提出要使用一部分贷款,他便让胡生亮和杨小飞具体进行联系。过了一段时间,他听胡生亮说其给杨小飞在志丹县信用社城关分社贷款40万元,其使用5万元,他姐夫杨小飞使用35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他通过他小舅子张小峰联系了胡生亮帮他贷款,当时协商好贷出的钱胡生亮使用5万元。之后他联系城关分社主任刘某某 3说他丈人亲戚想贷款,刘某某 3当时问了贷款人情况并提出保人必须有单位,还说要找信用联社正式工签一张责任卡,过了几天他就找城关分社付某1给胡生亮签了一张40万元责任卡。第二天,他让胡生亮将资料准备好,后他又联系赵清国担保。当天,胡生亮和其妻子以及赵清国一起去城关分社办理贷款。他给胡生亮在贷款前就说好,贷款时签写贷款资料就说在永宁镇开一家酒店,还让说自己每年年收入一定要大于贷款额度,胡生亮在贷款时就按照他给说的签写了贷款资料。这笔贷款当时一共贷出40万元,胡生亮给他卡上转了35万元,剩余5万元被胡生亮使用。他拿35万元中的20万元还了城关信用社他名下(杨云飞,他的另一张身份证,现在已注销)一张家乐卡,还有5万元还了他车贷和房贷,剩余10万元他父亲住院花费了大约8万元左右,剩余2万元被他自己花费。该笔贷款共还了4 万元本金,现在还有36万元本金,贷款已经到期; 2、被告人胡生亮供述证明,他和杨小飞妻子张某某1、小舅子张小峰是一个村的。2015年5月份,张小峰先后三次找他要使用他户口贷款40万元,他无奈提出要保人,张小峰说其姐夫杨小飞找保人,他同意后提出要用8万元,最后给他使用5万元。2015年5月26日,他们到信用社时责任人已经填好了字,他和保人按照信用社办贷款人要求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和按手印。贷款出来后杨小飞将35万元钱转到其卡上,转完后将卡给他。第二天,他在永宁信用社分两次将这5万元(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1万元)钱取出。2016年5月份,该笔贷款到期后,他跟杨小飞及保人在城关信用社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还了4万元本金,其中他还1万元,杨小飞还3万元,剩余36万元有他的4万元,杨小飞的32万元。2017年5月份,该笔贷款到期后杨小飞无法偿还。经他核实,借款申请书不是他书写,但是他的家庭信息等都正确,贷款用途不正确,他不清楚由谁所写,下面他的名字是他书写,章子也是他盖的,他年收入1万元,靠种地。 六、被告人杨小飞、赵峰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6年6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赵峰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赵峰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申请贷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赵峰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向被告人赵峰发放贷款43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杨小飞使用28万元,被告人赵峰使用15万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3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赵峰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3、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赵峰信合卡号为XXXX07150110900158XXXX的账户于 2016年6月29日入账43 万,当日全部转账给张某某9; 4、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5、志丹县信用社一道街分社证明证明,借款人赵峰于2016年6月28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3万元,该笔贷款2017年6月27日到期,现剩余本金43万元; 6、信合贷款材料证明,2016年6月28日,贷款人赵峰与担保人杨小飞在一道街信用分社贷款43万元,贷款用途工程周转;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峰生于1987 年4月16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6年6月份,赵峰在志丹县一道街信用社申请贷款43万元,他当时是一道街信用社信贷员并参与调查核实赵峰贷款信息。赵峰在他们一道街信用社以前有一笔贷款,当时其是贷款担保人,因为当时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不贷,赵峰便还了款。2016年的6月份,赵峰拿着他们一道街信用社还款凭证来申请贷款,他们就按照以前贷款资料上贷前调查报告内容来签写这笔贷款内容,当时这笔贷款担保人是杨小飞,经调查,杨小飞当时经营的XX食府效益挺好,而且在西安也有房产,资料办好主任审批后就把贷款 43万元发放给赵峰。当时贷款资料上贷款用途是工程周转,至于贷款最后是否用于工程周转他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10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联社一道街分社工作人员,2015年,赵峰和贺某某1来他社申请贷款48万元,主任赵某2安排其和侯某2进行贷前调查工作,当时他们单位贷款实行责任卡管理制度,只要有责任卡,他们就不需要实地调查,当时仅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口头询问并按照借款人和担保人口述填写贷前调查报告,之后便按照程序给贺某某1发放了48万元贷款。当时贺某某1是借款人,赵峰是担保人; 3、证人张某某9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或27日左右,杨小飞向他借款4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两三天后,杨小飞将钱贷出后打入了他信合卡; 4、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他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5 年5月份,他担任一道街分社主任期间,贺某某1和赵峰两个人来他社申请贷款48万元,他安排信贷员张某某10、侯某2做贷前调查工作,二人调查后写了一份调查报告,经他社信贷委员会一致同意后上报县联社审批,县联社审批后他社就向贺某某1发放了48万元贷款。2016年5月份,贺某某1这笔贷款到期后在他社信贷员催收贷款过程中,贺某某1称钱全被其姐夫赵峰使用,赵峰便将这笔48万元贷款全部还给他社。之后,赵峰本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又在他社申请一笔43万元贷款,他安排信贷员张某某10、侯某2按照发放贷款程序进行贷前调查,调查后符合贷款条件,经他社信贷委员会一致同意后上报县联社审批,县联社审批同意后他社按照流程给赵峰发放了43万元贷款。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告诉原一道街信用社主任赵某2其朋友赵峰需要贷款,赵某2调查后认为赵峰有贷款不能贷,之后赵峰联系叫贺某某1的,贺某某1是贷款人,赵峰是担保人。这笔48万元贷款贷出后赵峰使用15万元,他使用33万元。2016年5月份,这笔贷款到期后,贺某某1不愿当贷款人,赵峰又联系他,他和赵峰协商后由赵峰当贷款人,他当担保人,他给信用社还了48万元后又以赵峰名义重新申请贷款,一道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调查,之后这笔43万元贷款发放到赵峰新办的信合卡上,他就从赵峰卡上转给张某某943万元用于还账; 2、被告人赵峰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他因为急用钱,杨小飞便和他商量以他名义贷款,贷出后其再按照银行利率借给他,杨小飞于他同意后的几天让他带着妻子去一道街分社办贷款手续,当时贷款人是贺某某1,他是担保人,当天贷出来48万元,他使用15万元。2016年5月份,这笔贷款到期后需要办理展期手续,他们还了5万元本金,后因贺某某1不愿意继续当借款人,他便联系杨小飞商量贷款展期事宜。6月28日,杨小飞叫他和妻子来到一道街信用社,杨小飞让他当借款人,其和其妻子当保人,杨小飞当时用43万元将本金还进去,他们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签写贷款资料,重新贷款43万元。贷款申请书是他书写,但不真实,他是按照第一年贺某某1借款申请书内容写的,他并没有工程,是杨小飞让他这样写。 七、被告人杨小飞、张飞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7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张飞同意后,借用被告人张飞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飞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人张飞发放贷款36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2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张飞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3、银行明细及凭证证明,张飞XXXX27090000392XXXX的信合卡于2015年7月20日入账36万元,当日全部转账给杨小飞; 4、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5、信合贷款资料证明,贷款人张飞与担保人杨某2于2015年7月20日在信用社营业部贷款36万元,借新还旧后担保人变更为韩某某1,借款用途购房;该资料中有韩某某1的暂住证明及张飞的购房合同; 6、志丹县信用社证明证明,借款人张飞于2016年7月22日在信用社营业部贷款32万元未还,利息68707.2元;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飞生于1988年7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杨小飞说其小舅子张飞在营业部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办理展期手续,以前的保人不愿担保,让他给张飞担保。他同意后就和妻子及贷款人张飞夫妇一块去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他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按手印、盖了他自己私章,还给营业部提供了他寸照、身份证复印件,杨小飞给他弄了假的志丹县暂住证明;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黄土窑老板杨小飞给他引荐了张飞并提出张飞想贷款买房,还让他帮忙给张飞签张责任卡,他同意后便给张飞签了一张36万元责任卡; 3、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借款人张飞贷款到期后提出贷款要换担保人,经查看资料发现之前的担保人是杨某2及其妻子,而后他发现责任人管理卡上责任人是他们信用社王某2,他联系王某2并经其同意后给张飞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张飞当时偿还了4万元后又找了新的担保人韩某某1,他让借款人张飞和担保人韩某某1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之前张飞贷款是36万元,借新还旧这笔金额是32万元。他们没有去实际调查张飞和韩某某1,只是口头上询问借款人和担保人,再就是问责任人王某2是否愿意给张飞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张飞的调查内容都是他们按照以前调查那份报告写的,之前那份报告具体谁调查写的他不清楚,内容真实性他不清楚,都是按照张飞和韩某某1口述记录,没有进行实际调查; 4、证人陈某某3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合工作人员,2015年7月份,张飞在他们营业部申请贷款36万元,主任孙某1安排其具体办理这笔贷款,因为这笔贷款有责任人,而且张飞以前还在他们营业部贷过款,这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他们没有实地去调查,只是按照借款人口述写了一份贷前调查报告。2016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张飞还了4万元本金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当时张飞提出申请更换担保人,后经主任孙某1同意后将担保人更换为韩某某1。2017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张飞说贷款并非他使用; 5、证人郝某某1证言证明,他系紫程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以前负责出售紫程佳苑房子。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合同是假的,该合同不是他公司合同,合同中写明房子房主以前是杨浩宇,现在是谁他不知道; 6、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他在志丹县信用社营业部任主任,张飞之前在营业部贷的36万元贷款到期,借款人张飞和担保人韩某某1来营业部还了4万元本金后将剩余32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份,这笔贷款到期后,他们工作人员向张飞催要,但张飞没有还。2017年9月份,他便调离了营业部; 7、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杨小飞让他给其小舅子张飞在志丹县信用社营业部贷款担保,他同意后便在营业部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小舅子张飞让他帮其联系一笔贷款用于在永宁镇开食堂,他同意后就联系王某2给张飞当责任人,之后又联系原营业部主任孙某1,孙某1让先调查并安排信贷员对借款人张飞和担保人韩某某1进行调查。调查前他给张飞弄了一份虚假购房合同(他位于紫程佳苑A座2单元1801室房子),用于证明房子是张飞的。因为韩某某1是甘泉人不符合担保,他便又给担保人韩某某1在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弄了一份虚假证明,该证明证实韩某某1暂住志丹县灵皇地台社区红都幼儿园隔壁201室,实际韩某某1并不在此处居住。该36万元贷款发放后,他和张飞商量36万元先让他用,张飞同意后就将卡给了他,他将36万元转给他尾号为3469的信合卡。购房合同是他在志丹县城一个打印部购买,具体哪里他记不清,内容是他自己写的。2016年7月,他还了4万元本金,剩余32万元本金未还; 2、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他姐夫杨小飞让他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为其贷款,他同意后杨小飞便将他身份证拿走。第二天,他应杨小飞要求带着他妻子到信用社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当时杨小飞和保人都在营业部。他们按照营业部工作人员要求签了贷款资料,资料签完后他又拿自己身份证在营业部办理了一张新卡。营业部工作人员将36万元贷款打到他新办的卡上,后该卡被杨小飞拿走并索要了密码。2016年7月份,这笔贷款到期,杨小飞联系他和担保人韩某某1去营业部办理了展期手续,杨小飞还了4万元本金。贷款资料中他的基本信息真实,但是家庭年收入45万元是假的,而且他也不在紫城佳苑2单元1801室居住,房子是杨小飞的,当时贷款时杨小飞让他那么说。 八、被告人杨小飞、王云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12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王云同意后,借用被告人王云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云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人王云发放贷款49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杨小飞使用42万元,被告人王云使用7万元。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4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造成了损失。案发后王云家属主动偿还10.8万元本金,同时其家属与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王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 案件性质及来源; 2、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王云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3、银行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王云XXXX27090000787XXXX信合卡于2015年12月17日入账49万,当日向石某2转账32.3万元,向王云转账12.7万; 4、信合贷款资料证明,贷款人王云与担保人刘某1于2015年12月17日在信用社营业部贷款49万元,资金用于购房; 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6、提取笔录及实物证明,(1)2018年2月24日,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小飞证明,贷款人王云与担保人刘某1于2015年12月17日在营业部贷款49万元,其中杨小飞用款44万元,王云用款5万元;(2)2018年5月21日,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借款人王云还款10.8万元,结余本金33.2万元; 7、志丹信用社证明及银行凭证证明,借款人王云于2015年12月17日在信用社营业部贷款49万元至2017年10月15日到期,偿还本金两次共计15.8万元,目前结欠本金33.2万元,结欠利息81748元; 8、被告人王云辩护人提交刑事谅解书证明,2018年8月29日,王云家属王万斌向志丹县农村信用社提出愿意代替王云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并向信用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志丹县农村信用社对被告人王云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云生于1988年5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与杨小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份,杨小飞称其找一个人帮其贷款让他担保,他同意后便被杨小飞及信用社一个工作人员开车接到志丹县十字街三马路大红门服装城门口,杨小飞让他配合站在大红门门口照像,照完像后他便离开。过了几天,杨小飞开车将他和贷款人王云送到志丹县信用社营业部,他们三个一起在信用社里办贷款手续,信用社要求王云写借款申请书,王云说其字写的不好让他替写,他便按照杨小飞给的一张写好的内容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写完后他在担保人处签字按了手印并盖了私章,王云在借款人处签字按了手印并盖了私章。他和王云的私章都是杨小飞提前刻的,所有资料完善后,王云在营业部办了一张卡,当天49万元贷款就发放了下来,他们三人到志丹县体育场对面一个信用社取钱,取完之后王云和杨小飞提前说好让他给其二人写个证明,大概内容是杨小飞和王云在联社贷款49万元,是用王云身份证办的,担保人是他,杨小飞找人签责任卡,杨小飞用款44万元,王云用款5万元,他们三个分别在证明上签字按了手印。大约2016年11月份,杨小飞给了四、五万元让他和王云去信用社办过一次展期(延期); 2、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信用社放贷款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王云这笔贷款责任人是付某1,具体当时王云是否找他记不清了,但是发放贷款只要有责任卡和征信记录良好就可以发放。当时他们工作人员说王云条件都符合信用社放款要求,他便安排信贷员鲁某某1、陈某某3做贷前调查工作,调查完后二人将调查报告交给他,他看后发现调查报告良好,他就同意将这笔49万元贷款放下去。2016年的11月份,该笔贷款到期后王云来营业部办理了展期手续并还了5万元本金,还剩余本金44万元。他于2017年9月份调离了营业部; 3、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她朋友刘某1找她帮一个叫王云的签一张责任卡,刘某1当时说王云想买房子,她给刘某1说她不认识王云不能签,刘某1说她只要将责任卡签了就好,其它事情不要她管,她便给王云签了50万元责任卡,王云是借款人,刘某1是担保人。她不清楚营业部是否将她给王云签的这笔责任卡贷款放出去。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王云给她打电话说想还这笔贷款,她才知道这笔责任卡贷款在2015年时候已经放出去,经使用信用社贷款系统查询发现这笔贷款已经办理了展期手续,后来的事情她不清楚; 4、证人鲁某某1证言证明,他系信用社工作人员。2015年12月份,王云拿着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责任人管理卡来他们信用社营业部信贷室准备贷款,责任卡是他们信用社工作人员付某1签的,借款人是王云,担保人是刘某1,借款用途是购房。按照放贷要求王云先找主任孙某1审批了这笔贷款,审批后孙某1便安排他和信贷员陈某某3具体做贷前调查,当时贷款人王云说其在志丹县三马路XX食府入股,他们便和王云去XX食府进行调查拍照,还在志丹县三马路担保人刘某1所经营的大红门服装城门口拍了照片,之后便发放了49万元贷款; 5、证人陈某某3证言证明的内容同鲁某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奥某某1证言证明,她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5年12月份,陈某某3将王云贷款资料全部拿给她,她查看后发现贷款资料齐全便在电脑上操作的把这笔业务办理了; 7、证人石某2证言证明,他和杨小飞从2011年开始就互相借钱周转,2017年12月17日,杨小飞给他转的32.3万元是借他的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王云让他帮其找人贷款10万元,最后协商成5万元,王云同意后他找了担保人刘某1,并找付某1给王云签了一张49万元责任卡,他拿着责任卡到营业部找主任孙某1,孙某1便安排信贷员进行调查。调查的人先是到黄土窑给王云照相,证明王云在他黄土窑入股,然后到三马路大红门服装城给刘某1照相,证明刘某1在大红门服装城入股。调查结束他们便去营业部签写贷前资料,资料全部写好后一会儿就发放了贷款。这笔49万元的贷款先是给石某2还账转了32.3万元,取现12.7万元,剩余4万元在王云卡上,他又给了王云1万元,王云一共用了5万元,之后他和王云、刘某1写了一份证明。王云在黄土窑入股证明是他提供的假的,其它资料都是他们本人提供的,真实性他不清楚。这笔钱还了5万,还剩44万; 2、被告人王云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杨小飞自称要装修XX食府让他帮其在信用社以他的名义贷款,他说自己户口本不在,杨小飞便给他补办了一个。第二天,杨小飞打电话让他到志丹县XX食府照相,他去时有信用社两个他不认识的工作人员,照完相他便离开。12月17日,杨小飞打电话让他和其去信用社营业部办理贷款,刘某1当担保人,他便按照信用社放贷人员要求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其中申请书是刘某1代他书写,他签名后按了手印,签完资料后他和刘某1一块照了相。当天下午49万元贷款就发放在他用自己身份证办的卡上,杨小飞让他在营业部给一个叫石某2的卡上转了32.3万元,之后杨小飞和他在体育场对面信用社取了12.7万元现金,杨小飞当时拿了11.7万元,给他了1万元,剩余4万元在他卡里,他一共向杨小飞借了5万元。他没有购房,当时杨小飞让保人刘某1代他这样写,他也同意。2015年12月17日,杨小飞给他写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证明 杨小飞,身份证号码XXXX和王云XXXX,于2015年12月17日用王云身份证在信用联社贷款49万元,担保人刘某XXXX,杨小飞找人签责任卡,杨小飞用款合计44万元,王云用款合计5万元,所有贷款每个季度按时清利息,如贷款到期,双方需要展期,可以展期,如有其它原因需要全部还清,双方必须一次性还清”。这笔款还了5万元本金,现在剩余44万元。 九、被告人杨小飞、张容基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张容基同意后,借用被告人张容基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容基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向被告人张容基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2018年4月6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9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的性质及来源; 2、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5月22日,佳县白云山派出所民警在白云山将被告人张容基抓获; 3、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1月20日,账户编号001477754收到40万,当日给杨小飞XXXX27190090000XXXX转出35万、给邵某某1XXXX06581100055XXXX 账户转出5万; 4、信贷资料证明,2017年4月7日,借款人张容基,担保人杨小飞在陕西信合一道街信用社申请贷款39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杨小飞家住紫程家苑2-1801, 后经审核签订合同时贷款39万; 5、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 6、志丹县信用联社银行凭证及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0日,张容基借款40万元;2017年4月7日,还本金1万元,借新还旧39万元;2018年4月6日到期,至今未还;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容基生于1983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张容基与杨小飞到信用社找他提出贷款用于生意周转,信贷员按照放贷流程做好调查工作后他便签了责任卡,后内部审贷委员会同意发放这笔贷款。该笔贷款在2017年4月还了1万元后做了借新还旧,借新还旧基本是口头调查; 2、证人张某某10证言证明,他系信用社工作人员,当时单位责任人贷款不出去调查,贷款人提供了自己贷款资料后,他们认为符合条件便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贷前调查报告上写张容基在永宁有12间房子,估价共计50万,这些都是其口头陈述,他们没有出去调查,只是按照第一次贷款时候资料写。2015年11月份,张容基在他社贷款40万元,2017年4月还了1万元,现在还剩39万元本金; 3、证人景某某1证言证明,她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7年4月,借款人张容基夫妇和担保人杨小飞夫妇来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这次没有调查,资料都是按照第一次借款填写; 4、证人邵某某1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他银行卡收到杨小飞转账5万元来偿还借款,借款是张容基让他给杨小飞借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他联系一道街信用社主任赵某2说他小舅子张容基想贷款,赵某2同意后由他担保,他们按照程序办理了贷款,赵某2是责任人,40万元贷款发放在张容基办的银行卡内,35万转在他卡上,5万直接转给邵某某1还账。贷款时提供的资料都真实,现在剩39万元本金; 2、被告人张容基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他姐夫杨小飞找他让帮其以他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他同意后便与妻子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去一道街信用社办理,当时杨小飞和其妻子也在场。他和妻子按工作人员要求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并提供了他身份证、结婚证等。贷款40万元最后发放在以他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他将40万元直接转给杨小飞。2016年11月,贷款到期后他让杨小飞还款,但是杨小飞没有还。2017年4月,还本1万,剩余39万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一年。2017年6月,杨小飞逃跑后让他清利,但是他没有去。借款申请书上内容他当时看过,字也是他本人书写,贷前报告上他家财产不属实,上门照相是在一道街大连铁板烧照的,这笔贷款责任人杨小飞找的赵某2,担保人是杨小飞和其妻子。 十、被告人杨小飞、张荣贵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4年7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张荣贵同意后,借用被告人张荣贵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申请贷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荣贵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向被告人张荣贵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2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张荣贵于2018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性质等;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4日,张荣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2014年7月17日账户编号001119160收到40万,当日两次转出各20万给杨小飞信合卡XXXX069811000XXXX2; 4、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 5、信贷资料证明,2014年7月7日,借款人张荣贵,担保人张容基在陕西信合城关分社申请贷款4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张容基家住紫程家院A座18楼,后经审核签订合同时贷款40万; 6、志丹县信用联社城管分社证明及银行凭证证明,张荣贵于2014年7月17日贷款40万元,2016年7月19日办理借新还旧32万元,现结余本金32万元,利息68816元; 7、提取笔录及实物证明,2018年6月22日,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张荣贵父亲、母亲身份证、残疾人证、病例、该村证明各一份,上述材料证明:张荣贵父母均系残疾人且为贫困户,二人生活不能自理,张荣贵母亲患有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等疾病;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荣贵生于1986年10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2证言证明,他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2014年7月,他社向张荣贵放过一笔40万元贷款,当时实行责任人贷款制度,这笔责任人是王某2,所以他办理时按张荣贵口述做记录而并没有实际调查书写了贷款调查报告,其经营门市地址及平房地址等这个调查报告是杨某某2书写,该笔贷款现在还有32万元本金未还; 2、证人杨某某2证言证明,他系志丹县信用联社员工,2016年7月,借款人张贵荣和担保人张容基夫妇到城关信用社办理32 万元的借新还旧业务。所出示的贷前调查报告是他书写,当事人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是简单口头询问,没有出去调查。他办理这笔贷款32万元实际是展期,钱到张荣贵卡上直接被他们系统扣除,之后清了一个季度利息;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他给杨小飞引荐的张荣贵签过一笔48万元责任卡,杨小飞当时称张荣贵想贷款买房子,他同意后便给签了责任卡; 4、证人刘某某 3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他社给张荣贵放过一笔40万元贷款,2015年、2016 年还了两次共计8万元本金,现还有32万元本金未还; 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担任城关分社主任期间,张荣贵向他社申请贷款40万用于购房,责任人是王某2,信贷员曹某某5、徐某某2填写调查报告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便发放了这笔贷款。2016年7月,刘某某 3当主任时贷款剩余32万元至今没有还。合同上资料是否真实他不知道,当时他还不是主任。贷款人顶名贷款给别人使用被他社知道后是不会发放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张荣贵提出让他帮其联系信用社的贷款,他同意后便联系原吴堡信用社会计王某2,后他以自己房子给张荣贵弄了一份假购房合同。城关信用社主任孙某1安排信贷员在他房子照了相,张容基是担保人,共贷出40万元,钱打在张荣贵卡上后因其暂时没用,他就先后分两次转在他卡上使用了,该笔贷款还有32万没还。贷款用途是门市周转,张荣贵实际没有门市; 2、被告人张荣贵供述证明,他是来自首的。2014年7月份,他姐夫杨小飞提出以他名义帮其在信用社贷款,他同意后便与妻子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等到城关信用社办理手续。当时杨小飞及其妻子也在,杨小飞当时说其当保人,后工作人员说外地户口不能担保,杨小飞又联系他哥张容基担保,他哥及嫂子来到信用社后他们四个填了资料并一块照了相。杨小飞当时就将他办理的银行卡拿走了。2015年贷款到期后他们办了展期,杨小飞还了8万本金,还有32万本金未还。他没有轿车,贷款用途也是假的,都是杨小飞自己写的,贷前调查表上借款人名字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的,他当时同意这样写,这笔贷款责任人是王某2。 十一、被告人杨小飞、赵龙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6年1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赵龙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赵龙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申请贷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龙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向被告赵龙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杨小飞使用32万元,被告人赵龙哥哥赵某1使用了8万元。截止2017年4月29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0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性质等; 2、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6月12日,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汽车站将赵龙抓获; 3、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赵龙XXXX2709000053XXXX1信合卡于2016年1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当日给付某1转账15万元,给赵某1转账8万,两次取现分别12万、5万元,签字人赵某1; 4、志丹县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5、贷款资料证明,(1)借款人赵龙于2016年1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至2018年4月29日到期,现剩余本金40万元;(2)贷款人赵龙与担保人杨小飞于2017年4月29日在城关信用分社就贷款40万元做了借新还旧; 6、存单5张证明,2016年1月14 日,杨小飞取走付某1存单上29.019154万元,当日给付某1卡存款14.019154万元(付某1称杨小飞从自己处借走15万); 7、志丹县信用联社城管分社证明及银行凭证证明,赵龙于2017年4月29日在该社贷款40万元至2018年4月29日到期,结余本金40万元;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龙生于1992年2月2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 3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他单位同事付某1给赵龙签了责任卡,赵龙到他城关信用社来贷款,他便让单位信贷员徐某某2和尚某某1出去调查,调查完后贷款人赵龙和担保人杨小飞把贷款资料签好,他看后认为资料符合放款条件便签字给赵龙放了40万元。2017年1月份,这笔贷款逾期无法做展期。2017年的4月份,他单位将这笔贷款做了借新还旧,至今这笔贷款已经逾期,现在欠本金和利息40多万元; 2、证人杨某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赵龙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龙和担保人杨小飞夫妻来到城关信用社,他按照信用社的要求给其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业务办完后他们主任(刘某某 3)在审批栏签了字,之后赵龙去了业务大厅办理; 3、证人郝某某2证言证明,她系志丹县信用联社员工,2017年1月份,因赵龙在他们城关信用社40万元贷款到期,他们通知赵龙还贷款,赵龙和保人都没来。到了4月份,赵龙和担保人杨小飞还有杨小飞的妻子来他们城关分社申请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赵龙贷的4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是一年,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赵龙自从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后就一直没有给他们信用社清过利息; 4、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杨小飞和赵龙到他们城关分社准备贷款,杨小飞让她给赵龙签张贷款责任卡,因为杨小飞和她是朋友关系,杨小飞经营的几个酒店效益都不错,她便提出让杨小飞当保人,杨小飞当时就同意给赵龙当担保。之后她给赵龙签了一张40万元责任卡,二人将责任卡拿上在城关分社贷了40万元。2016年1月14日,杨小飞找她借了15万元,她当时将她在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的定期存单给了杨小飞,杨小飞拿上定期存单自己去营业部取的,该笔借款于1月28日向她偿还; 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他朋友杨小飞让他帮其在信用社贷一笔贷款,他同意后提出要用10万元,杨小飞同意后他便让他弟弟赵龙以其名义在信用社给他们二人贷款。他弟弟同意后,他便将其的户口簿交给杨小飞。过了几天,杨小飞让他和赵龙在志丹县城关分社办理贷款手续,当时杨小飞和其妻子也在。赵龙是借款人,杨小飞夫妇是担保人,他们按照信用社要求履行完贷款手续后,信用社工作人员给他弟弟赵龙发放了40万元贷款,当时城关分社工作人员付某1拿他弟弟的卡给其卡上转了15万元,转完后付某1把卡交给了杨小飞,他和杨小飞到志丹县一道街信用社从卡上给他尾号为8477的信合卡上转了8万元,剩余17万元取出后被杨小飞拿走; 6、证人徐某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赵龙在他社贷款40万元,责任人付某1,至今未还。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龙供述证明,2016年1月份,杨小飞和他哥赵某1同时找他让帮其二人在信用社贷款,他同意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就来志丹县一道街大连铁板烧烤城给他进行了调查拍照,还去杨小飞位于志丹县供销社4楼的房子进行了调查拍照。调查完后,他和杨小飞及杨小飞的妻子一起到志丹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他是借款人,杨小飞和其妻子是担保人。他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他还给提供了他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他又在城关分社用他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新卡,城关分社当时就给他新办的卡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他当即便将银行卡及密码给了杨小飞。2017年4月份,贷款到期后杨小飞让他和其去城关信用社办理了展期手续。经他核对,所出示的申请书不是他写的,上面借款人名字和手印是他的。他不在供销社四楼402室居住,房子是杨小飞的,他也不在采油厂工作。杨小飞把40万元用于干什么他不清楚,因为他绑定着短信,所以知道贷款发放当天就被从卡上分三次转走。杨小飞给他哥赵某1还了8万元账,给付某1转了15万元,另外17万不知道转给了谁; 2、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赵龙基本一致,另供述,他转账给付某115万是他之前欠的,余下的17万他用于给酒店供货商付了款。 十二、被告人杨小飞、张勇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张勇同意后,借用被告人张勇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申请贷款。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勇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向被告人张勇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7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性质及来源等;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12日,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肴州市冰点网吧将张勇抓获; 3、羁押证明证明,张勇于2018年6月12日至6月17日羁押于肴州市看守所; 4、银行明细及凭证证明,张勇XXXX2709002015XXXX5信合卡于2015年11月12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当日转账杨小飞; 5、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6、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张勇与担保人杨小飞于2015年11月12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至2016年11月12日到期,现剩余本金27万元,资金用途酒店周转; 7、银行凭证及志丹县城关分社证明证明,张勇于2015年11月12日在志丹县城关分社贷款30万元,2017年11月11日到期还本金3万元,目前结余本金27万元,结欠利息43432.2元; 8、户籍证明信证明,张勇生于1989年11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 3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杨小飞告诉他其亲戚张勇想贷款,他便给签了责任卡。杨小飞是这笔贷款担保人,他让单位同事徐某某2和尚某某1去做贷前调查,调查后,单位工作人员把调查回来的资料签写好,他看后认为资料符合信用社放款条件且有偿还能力,便在放款合同上签了字把这笔贷款放出去。他不清楚这笔贷款具体清了多少利息,但是展期之前利息全清。贷款一年到期后,张勇过来还了3万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该笔贷款到期后张勇再也没有清过利息和本金; 2、证人尚某某1证言证明,张勇在他们城关分社贷过30万元,当时贷款手续不是他办的,但是这笔贷款展期手续是他办的,当时借款人张勇和保人杨小飞来分社办理展期手续并还了3万元本金,展期27万元。他信用社贷款办理展期手续只要将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的10%偿还,不需要实地调查; 3、证人徐某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志丹县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实行责任人贷款制度,发放贷款由责任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责任人保放保收,一切都和责任人有关。张勇这笔贷款责任人是刘某某 3,刘某某 3当时是城关分社主任,所以这笔贷款发放出去后风险全部由刘某某 3承担,所以他在办理这笔贷款时只是按照贷款人张勇口述情况做了记录。之后主任刘某某 3安排他和尚某某1入户调查,他们先去了借款人张勇家里进行调查拍照,然后又去担保人杨小飞开的黄土窑食府进行了调查拍照,调查完后经他社审贷委员会同意后便给张勇发放了30万元贷款。他们当时是按照借款人口述写的调查报告,真实性并未核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他小舅子张勇让他帮其联系贷款用于还账,他同意后便联系刘某某 3说他小舅子张勇做生意需要一笔40万元贷款,刘某某 3当时只批了30万元,他是担保人,刘某某 3是这笔贷款的责任人。之后刘某某 3派人对他进行了调查和拍照,还去到他位于紫程佳苑A座2单元1801室给张勇照了相,证明房子是张勇的。调查完结束后这笔30万元贷款就发放在张勇新办的信合卡上,他经征得张勇同意后便将该笔贷款自己使用,钱当天转给他尾号为3469卡上。他提供的信息都真实,张勇的不真实,张勇所述都是他提前给其安顿好的; 2、被告人张勇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他姐夫杨小飞让帮其在信用社贷一笔贷款,他当时说自己贷不出,但杨小飞说他只需要签字他便同意了,当晚不知道是杨小飞还是小韩(杨小飞妹夫)在杨小飞位于志丹县三马路紫程佳苑18楼家里给他拍了一张照片。第二天,他便和杨小飞及其妻子来到志丹县前广场城关分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他是贷款人,杨小飞和其妻子是担保人,他们三个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他们三个一块在城关分社信贷室照了相,照完相后他应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求在城关分社办理一张新卡。当天下午,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便给他办的新卡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杨小飞当时就把卡拿走了。2016年11月份,他准备自己贷款周转,但是银行工作人员说他名下有贷款无法办理,他催促杨小飞还款未果后他和杨小飞将这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当时杨小飞给信用社还了一部分本金,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他办贷款时的章子是杨小飞刻的。经核实,所出示的申请书不是他写的,但是借款人的名字和手印是他的,申请书上他的基本信息真实,但是资金用途及他财产等不真实。 十三、被告人杨小飞、赵某某1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6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赵某某1(在逃)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赵某某1(在逃)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河分社申请贷款。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1(在逃)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河分社向被告人赵某某1(在逃)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6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河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赵某某XXXX02709000039XXXX6信合卡于2015年6月5日入账40万元,当日全部转帐给杨小飞; 3、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4、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赵某某1与担保人高某某1、杨小飞于2015年6月5日在杏河信用分社贷款4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金额36万元,资金用途购房; 5、银行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赵某某1于2015年6月5日向该社贷款40万元,还本金4万元,2017年6月5日到期,现结余本金36万元; 6、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1生于1986年7月30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1证言证明,他以前在杨小飞的大连铁板当厨师。2015年6月份,杨小飞让以他名义在杏河信用联社给其贷款40万元并称已联系好。贷款申请书内容是杨小飞书写,都是假的,其它证言与杨小飞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聂某某1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杨小飞说他食堂厨师赵某某1年收入20余万元,现要购房需贷款40万元。他便安排信贷员孙某某1、胡某某1进行调查。赵某某1为贷款人,高某某1、杨小飞为担保人,贷款40万元。2016年6月份申请展期时还本金4万元,还有36万元未还。贷款申请书信息等情况要问信贷员; 3、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赵某某1来他社贷款,主任聂某某1让他和胡某某1入户调查,经查赵某某1系大连铁板厨师并在供销社有一套房子,保人在保安时代有一套房子及一装修公司。贷款申请内容都是赵某某1自述,调查完后他们认为符合条件就放款40万元; 4、证人胡某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孙某某1证明的基本一致; 5、证人高某某1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杨小飞让他给赵某某1在杏河信用联社担保一笔40万元贷款,他同意后便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他让大连铁板厨师赵某某1帮他以其名义在信用联社贷款,赵某某1同意后他便联系杏河分社主任聂某某1提出赵某某1想在园丁小区购房需要贷款。过了一段时间,聂某某1说他们过来调查,他叫上赵某某1到他居住的供销社南四楼402室并安顿赵某某1给调查人员说房子是其本人的,之后信用社的人就过来拍了照。后赵某某1为贷款人,高某某1和他是担保人,责任人聂某某1。贷出来的40万元全部转给了他,他给卢某某1还了20万,给马光宁还了10万,剩余10万元他开了服务员工资。这笔贷款他还了4万本金,现余36万元未还。 十四、被告人杨小飞、高某某2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5年7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高某某2(在逃)同意后,借用被告人高某某2(在逃)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渠分社申请贷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2(在逃)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渠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宋某1作担保。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渠分社向被告人高某某2(在逃)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期间杨小飞偿还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27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渠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高某某XXXX50628110012XXXX8信合卡于2015年7月24日入账30万元,当日全部转账给杨小飞; 3、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4、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高某某2与担保人宋某1于2015年7月24日在张渠信用分社贷款3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金额27万元,资金用途购房; 5、银行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高某某2于2015年7月24日在该社贷款30万元,还本金3万元,2017年7月21日到期,现结余本金27万元; 6、户籍证明信证明,高某某2生于1967年 1月15日,作案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2证言证明,杨小飞是他妻子的侄女女婿。2015年7月,杨小飞在张渠信用社用他名义贷款30万元,宋某1是保人。2016年7月22日办理展期还款3万元,现在还贷27 万元。当时贷款发放下来杨小飞就将30万元转到了其卡上,贷款申请上写的贷款用于购房、年收入26万元及他在永宁幼儿园工作都不真实;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经杨小飞引荐高某某2在张渠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他安排信贷员高某1、李某某5进行贷前调查,调查完符合条件就发放了贷款。责任人是他,贷款申请书上的内容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3、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高某某2在他社申请贷款30万元,王某2是责任人,安排他和李某某5进行贷前调查,因他社人少便没有外出调查,只是口头询问并按照贷款人及担保人所述写了调查报告。贷款到期后他们办理了展期,还本金3万元,现还剩27万元本金未还; 4、证人李某某5证言证明,他没有给高某某2办理过贷款,贷款是高某1办的,他当时在休假,后来只是补签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5年,他联系张渠信用社主任王某2给贷款人高某某2、担保人宋某1放了30万元的贷款,当天高某某2便将钱打在了他的卡上,他将钱用于了开账和饭店周转。2016年办理展期还本金3万元,现在还剩27万元未还。他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当时担保人是他找的。 十五、被告人杨小飞、杨某某1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6年8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杨某某1(在逃)同意后,借用被告人杨某某1(在逃)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1(在逃)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人杨某某1(在逃)发放贷款49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截止2018年8月30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9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杨某某XXXX02709002015XXXX2信合卡于2016年8月31日入账49万元,当日给李某3转帐29万元,取现20万元; 3、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性质; 4、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杨某某1与担保人韩某某1于2016年8月31日在志丹信用社贷款49万元,资金用途扩大经营; 5、银行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杨某某1于2016年8月31日在该社贷款49万元,2017年8月 30日到期,现结余本金4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他哥杨小飞让他在志丹县信用社给其贷款49万元用于开火锅店,韩某某1是担保人。信用社工作人员对他经营的面皮店进行了调查,杨小飞还将其紫程佳苑的房子说是他的让进行了拍照调查。8月31日,贷款发放后韩某某1将银行卡及密码要走,钱被杨小飞使用。贷款申请上内容及购房合同都是假的; 2、证人韩某某1证言证明,杨某某1是他小舅子。2016年8月,杨小飞让他帮杨某某1担保在志丹县信用社的4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杨某某1让他将银行卡及密码转交给了杨小飞; 3、证人鲁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孙某1安排他和郭某2做杨某某1贷前调查工作,他们调查了杨某某1面皮店及家,调查完书写了调查报告,主任签字后便将49万元贷款发放。2017年8月贷款到期,至今未还; 4、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鲁某某1证明的基本一致; 5、证人郝某某1证言证明,他是紫程佳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经理,杨某某1同他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假的,买该房子的人以前是杨浩宇; 6、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鲁某某1的证言及杨小飞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6年8月,因他大连烧烤需资金周转,他便联系弟弟杨某某1帮他在信用社贷款,杨某某1同意后他又联系信用社孙某1说杨某某1面皮批发店想扩大经营贷款,韩某某1当担保人。孙某1派人调查时,他将他紫程佳苑房子假装成杨某某1的让调查员照相,将大连铁板当成韩某某1的让照相,他还给杨某某1准备了假购房合同。办完手续后49万元贷款就转在了杨某某1卡里,他将其中29万元转给李某3用于还抵押车款,取了20万现金用于饭店开支。2017年8月贷款到期,49万元本金都没有还。 十六、被告人杨小飞、韩某某1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6年8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韩某某1(在逃)同意后,借用被告人韩某某1(在逃)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申请贷款。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1(在逃)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向被告人韩某某1(在逃)发放贷款48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截止2017年8月3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48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道街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韩某某XXXXX6658010000XXXX5信合卡于2016年8月5日入账48万元,当日给曹某某6转帐21.7万元,分两次取现26.3万元; 3、工商局证明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韩某某1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过志丹县XX大连烧烤; 4、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的性质; 5、贷款材料证明,贷款人韩某某1与担保人张飞于2016年8月5日在志丹信用社一道街分社贷款 48万元,资金用途购车;大连铁板烧经营者韩某某1;张飞在紫程佳苑购过房; 6、银行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韩某某1于2016年8月5日在该社贷款48万元,2017年8月3日到期,现结余本金4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飞证言证明,2016年8月,杨小飞让他给韩某某1的48万元贷款担保,其实是给杨小飞贷款,他便同意了。贷款申请书上写他年收入60万是假的,他实际年收入两三万元,他没有在紫程佳苑买过房子; 2、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韩某某1在他社贷款48万元,他和张某某10负责贷前调查,他们在韩某某1经营的大连铁板及其家里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主任赵某2签字后就发放了贷款; 3、证人张某某10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侯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韩某某1拿着大连铁板的营业执照来找他贷款用于购车,他安排侯某2张某某10进行贷前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就给韩某某1发放了48万元贷款; 5、证人郝某某1证言证明,他是紫程佳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经理,张飞同他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假的,买该房子的人以前是杨浩宇; 6、证人曹某某6证言证明,2016年8月5日,杨小飞给他银行卡上转的21.7万元是杨小飞给他弟弟曹某某7还的钱; 7、证人曹某某7证言证明,2016年,他给杨小飞放贷款20万元,到期后杨小飞连本带利给他还了21.7万元,钱当时转在了他哥哥曹某某6账户。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他联系信用社一道街分社主任赵某2说他妹夫韩某某1买房想贷款,之后他便将大连铁板法人换成韩某某1,实际经营人还是他,他还给保人张飞以他紫程佳苑房子弄了一张假购房合同用于信用联社调查。该笔48万元贷款发放下来后他给曹某某6还了21.7万元,剩余的钱用于了酒店开支。贷款本金至今未还; 2、同案犯韩某某1供述证明,杨小飞是他妻哥。2016年,杨小飞让他在志丹县信用社一道街分社以他名义帮其贷款,信贷员便在他工作的地方大连铁板进行调查。手续办好后该48万元贷款便发放下去,他将卡及密码交给了杨小飞。贷款申请书上写的贷款用途及他的资产都是假的。贷款本金至今未还。 十七、被告人杨小飞、薛某某1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7年3月,被告人杨小飞为使用贷款,经被告人薛某某1(在逃)同意后,借用被告人薛某某1(在逃)名义,以夸大借款人资产情况、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申请贷款。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1(在逃)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杨延飞作担保。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向被告人薛某某1(在逃)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杨小飞使用。截止2018年3月27日贷款到期,结欠本金30万元,给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 2、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薛某某XXXX02709000078XXXX3信合卡于2017年3月28日入账30万元,当日给杨小飞转帐10万元,取现20万元; 3、志丹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志丹县信用联社的性质; 4、提取笔录及实物证明,2018年3月16日,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借条一份,内容“杨小飞拿薛某某1的户口本贷款30万元”; 5、志丹县工商局便函证明,经核查,薛家蔬菜水产干货批发代理未在志丹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 6、贷款材料证明,(1)贷款人薛某某1与担保人杨延飞于2017年3月28日在志丹信用社城南分社贷款30万元,资金用途蔬菜门市周转;(2)薛家蔬菜水产干货批发代理营业执照经营者薛某某1;(3)XX铁板烧烤火锅城经营者杨延飞;(4)薛某某1、杨延飞有在紫程佳苑的购房合同一份; 7、银行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薛某某1于2017年3月28日在该社贷款30万元至2018年3月27日到期,现结余本金3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呼某某1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杨小飞说其朋友薛某某1想开一个蔬菜门市需要贷款30万元,他分社信贷员胡某2、朱某某1调查说薛某某1名下有房产一套,给杨小飞食堂供应蔬菜,他们便同意发放贷款; 2、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他城南分社给薛某某1放了30万元贷款,到现在没有还。当时他和朱某某1进行调查,他们在薛某某1位于紫程佳苑的房子进行了照相,薛某某1还在筹备开设蔬菜门市,但他们没有去实体店,调查完他们向主任汇报情况后便发放了贷款; 3、证人朱某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胡某2证明的基本一致; 4、证人郝某某1证言证明,他是紫程佳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经理,薛某某1和杨延飞同他公司签订的紫程佳苑购房合同是假的,实际买房人并非该二人。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杨小飞供述证明,2017年3月,他让薛某某1帮他贷款,并给其弄了一份紫程佳苑的假购房合同,他还在延安办了一个假的蔬菜门市营业执照,法人是薛某某1;他弟弟杨延飞是担保人,他给杨延飞以他在紫程佳苑的房子准备了假购房合同,这些都是用于信用社信贷员进行调查。后他找城南信用社主任呼某某1在该社贷款30万元,贷款今年3月到期; 2、同案犯薛某某1供述证明,他系杨小飞饭店员工,2017年3月,杨小飞让他配合帮其在信用联社贷款,他同意后杨小飞让他配合信用社工作人员在紫程佳苑不知谁的房子照了相,还让说房子是他的并给了他一份购房合同,写的贷款申请是他蔬菜门市需资金30万周转。他和担保人办好手续后30万元便放了下来,他和杨小飞在一道街信用社给其取了20万现金,转了10万元。贷款申请书内容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飞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8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57000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小飞以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夸大借款人资产等方式,在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其他分社贷款579万元;被告人赵清国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65万元;被告人胡生亮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36万元;被告人赵峰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43万元;被告人张飞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32万元;被告人王云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44万元;被告人张容基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39万元;被告人张荣贵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32万元;被告人赵龙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40万元;被告人张勇帮助被告人杨小飞骗取贷款27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均未按时归还,其中被告人杨小飞、赵清国给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余被告人给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小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清国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生亮、赵峰、张飞、王云、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荣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家属积极退赔10.8万元,剩余款项亦与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承诺,且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飞同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骗取贷款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小飞辩护人提出杨小飞未收到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或整改通知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逃匿后无人联系得到,且其本人知道被责令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亦提出骗取贷款罪中被他人使用的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因该情节属于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清国等九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可以证明九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杨小飞虚构借款用途、夸大其资产的情况下,仍同意并帮助杨小飞办理贷款,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给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九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九辩护人提出九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会评估,被告人胡生亮、赵峰、张飞、张容基、张荣贵、赵龙、张勇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被告人王云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予适用。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清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生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容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荣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十一、在案赃款按比例返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被害人,涉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宏

审 判 员 马金虎

审 判 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