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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701号

李英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抢劫
当事人
李英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01号罪犯李英德,男,1979年5月19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白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英德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3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英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至9月间,李英德伙同他人非法越境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境内,用拔镥撬门和从窗户进入居民家中将被害人捆绑手脚、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25100余元,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531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