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6民初191号
原告:王芳明,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钧,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丽水六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状元村**。
法定代表人:郑勇伟。
被告:蔡建忠,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王芳明与被告丽水六合建设有限公司、蔡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王芳明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芳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原告王芳明负担。
审判员 陈运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启财
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