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02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利,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在陕西省太原市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17日押解回辽源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利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利及其辩护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利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3日,以隐瞒房产归属权的方式,将其已经卖予他人的,位于本市盛世花园****楼****的房产转卖给侯某、周贵春,骗取被害人侯某10万元、周贵春12万元。 被告人刘大利于2012年间,以上述方式,将其已经卖予他人的,位于本,位于本市龙山区辽河半岛小区**及C117车库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关某1,骗取被害人关某1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大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金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周贵春实际给我11.2万元,后来因为要账,给我打了,赔偿我5,000.00,顶欠款了,我陆续还了5-6万元,但没有收条;我给关某1一台车,还欠20多万元,不是4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周贵春被骗金额应认定为107,000.00;关某1被骗金额中有8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当庭向法庭提供奖励证书一份,证明刘大利曾被聘请为辽源市见义勇为志愿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月23日,被告人刘大利分别以隐瞒房产归属权的方式,将其已经卖予他人的,位于本市盛世,位于本市盛世花园****楼****的房产转卖给侯某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0万元、周贵春人民币11.2万元。 2012年间,被告人刘大利以上述方式,将其已经卖予他人的,位于本市龙山区辽河半,位于本市龙山区辽河半岛小区**及C117车库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关某1,骗取被害人关某1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我通过我大姑父盛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从刘大利手里购买了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约定2013年3月份交房子,到期收房时,发现有人居住。 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通过朋友宋某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大利手里购买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因为房子当时有人居住,约定2月后交房子,我留了8,000.00元押金,所以我实际支付给刘大利11.2万元。 被害人关某1陈述证实:2012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大利,刘大利一共向我借三次钱,第一次用辽河半岛小区C101室抵押,我借他20万元;第二次用辽河半岛小区C117车库和盛世花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做抵押,我借给他30万元;第三次没有抵押物,我借给他8万元,已经还我了。我一共得到10万元利息。 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我侄女侯某通过我以10万元的价格从刘大利手里购买了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到期收房时,发现有人居住。 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朋友周某通过我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大利手里购买了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约定2月后交房子,后来我找刘大利要房子,刘大利说“房子又卖别人了”。 证人关某2证言证实:我和刘大利以前在八部是邻居,动迁时他有一套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房子,房子下来后,我开始租,2012年10月22日,我花7万元把房子买下来,郎某是中间人。因为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所以签的协议。 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9年刘大利因为建养殖场,先后向我借了130万元,用辽河半岛C1号楼101室、201室、301室、401室购房合同做的抵押,合同上只有101室是刘大利的。 证人郎某证言证实:我和刘大利、关某2都是邻居,2012年11月份左右,刘大利、关某2找我当中间人,刘大利将盛世花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关某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刘大利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太原市抓获刘大利;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2012年11月6日侯某以10万元购买刘大利站前街西段43号1楼104号70平米的房子、2012年11月23日周贵春以12万元购买刘大利站前街西段43号1楼104号70平米的房子;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10月3日刘大利以63万元的价格将辽河半岛小区C101室、C117车库和盛世花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卖给关某1、2012年10月22日关某2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盛世花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书证证明,盛世花园小区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及辽河半岛C1号楼101室相关手续;羁押说明证明,2018年8月9日至8月15日刘大利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10、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大利供述及法律文书。 11、被告人刘大利供述:2011年初,我将盛世花园一期43号楼2单元104室一套70平米的房子的拆迁协议以7万多元卖给了邻居关某2。2012年11月份,又通过盛某将这套房子的协议书以10万元卖给了侯某;同年11月底,又通过宋某将这套房子的协议书以12万元卖给了周某(实际给我11.2万元)。我当时有两张拆迁协议,我将一张拆迁协议卖给了关某2,一张卖给了侯某,我又上辽源市开发区管委会以协议丢失为由补了一张,卖给了周贵春。辽河半岛C1号楼1单元的房子我也有两套购房合同,在跟崔某借钱的时候将房子抵押给了崔某,并在房产做的变更,2012年我用另一套购房合同,以25万元将房子抵押给了关某1,我记得偿还5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大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骗的经过和被骗金额,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并有相关书证、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大利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周贵春、关某1金额不准确”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新的相关证据,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奖励证书,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9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