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4053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05F299317805,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绍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里村委会”)与被告陈绍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和被告陈绍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绍海返还持有的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公章、账簿、档案资料等应移交的物品。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绍海系田里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2018年,新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后,陈龙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村委会公章、财务账簿、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办公场所、债权债务等移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移交,致使村委会的工作无法开展。 被告陈绍海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应由代表村民委员会公章或村民委员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因此,陈龙无权代表原告田里村委会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移交田里村委会公章、账簿、档案资料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一、田里村委会账簿、档案资料均保存在村委会办公室,由村委会成员专人保管,被告从未持有上述资料;
二、田里村委会公章确实为被告持有,但被告作为田里村委会上一任主任,保管村委会公章系其职责所在;
三、即使被告应移交公章,陈龙也非适格的村委会主任,陈龙无权代表田里村委会要求其移交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违法情况下,田里村选举委员会无故剥夺被告作为村主任的候选人资格,因此,本届田里村委会主任的选举存在程序不合法现象;
四、至今没有相关部门对其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五、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部门通知安排交接事项的工作,等等。综上,原告田里村委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绍海系原告田里村委会在2018年9月份前的上一届村委会主任。2018年9月,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向陈龙出具《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载明陈龙同志在2018年度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主任。2018年10月8日,后龙镇田里村选举委员会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上午9:00到村委会三楼会议室,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等等,被告予以拒收。2018年12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田里村委会的公章目前为其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5104756629)、《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而村民委员会印章在村委会履行上述职责时具有重要作用,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本案中,陈龙已经当选为原告田里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会主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绍海作为原告田里村委会的上一届村委会主任,理应将包含村委会印章在内的所有公共物品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但被告在落选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后仍持有村委会印章,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移交,实属不该。因此,原告田里村委会请求被告返还其持有的村委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簿、档案资料等应移交的物品,因被告否认占有上述物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陈龙无权代表原告田里村委会提起诉讼,因陈龙系原告田里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会主任,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村委会印章在被告占有的情况下,其代表原告田里村委会作为起诉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本届田里村委会村主任选举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其提供了2018年8月22日《后龙镇田里村第十三届村民委员会初步候选人提名表》18份、2018年8月25日的《田里村第十三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关于公布村民委员成员候选人名单的公告》(第8号)、2018年9月12日《田里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关于初步候选人资格审查结果的公告》(第10号)、2018年9月12日村民代表签名的给予泉州市选举委员会领导要求恢复被告为村主任候选人参选资格的信件及村民代表花名册、2018年9月27日的《田里村第十三届村委会换届计票结果》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实田里村选举委员会无故剥夺其作为村主任候选人的资格即村主任选举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但选举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在一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对该诉求可通过合法的途径另案寻求解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对被告辩称相关部门未对其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无对被告作出审计不能作为不移交公章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至今没有相关部门通知其移交的问题,
本院认为,至少在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要求其移交公章等事宜,且本院在庭审释明时表示可在本院组织下移交公章等事宜,但原告仍予以拒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田里村委会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印章返还给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告陈绍海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波
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
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梅秀
书记员郭展玲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