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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3369号

马金鹏与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金鹏;金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369号

原告:马金鹏,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金慧,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马金鹏与被告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金鹏与被告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2,400元、银行转账27,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 被告金慧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但其不是用款人,用款人是其姐金红,其和金红都没有收到过原告的2,400元现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每月偿还的人也不是其,是金红从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一直在还钱,这期间已经还清原告钱了,具体数字其不知道;原告陈述偿还的5,000元是其还的,是原告多次带人找到其,其才偿还的这个钱,当时其并不知道这个钱已经还完了,其才给原告5,000元,后来其才得知金红已经还完这个钱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金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金红支付给其的钱是偿还金红欠其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6年7月4日给金红转款13,500元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 本案当事人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本院的组织下分别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被告辩称其不是用款人、用款人是其姐金红、金红已还清原告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被告金慧,被告金慧对此也不否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还是一名教师,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出具借据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却仍向原告出具,且在2017年10月21日已经实际归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足可以认定其借款人身份,至于款项汇至谁的名下、谁实际使用此款,均不影响被告金慧作为借款人及本案被告身份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7月4日向金红转款13,500元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也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其与金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金红支付给其的钱是偿还金红欠其另外债务的观点,而被告却无证据证明金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其要求本院调取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但无论调取结果如何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其中交付现金2,400元,通过银行转账27,600元;被告对银行转账27,600元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虽然借条中记载为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否认收到现金的诉讼观点,原告仍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交付行为,却未能提交,故对其交付被告现金2,4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2,600元(27,600元-5,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条中并无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慧偿还原告马金鹏借款2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金鹏负担93元,被告金慧负担1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