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31号
原告:吴开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铁西区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吴开强与被告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雅萍,被告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日,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招录了一批工人从事设备运行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也是当时招录的工人之一,因被告人事干部经常变动,企业管理不正规,因此原、被告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到被告企业至今一直在从事设备运行操作工作。2018年末,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该承担的责任我们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博泰技能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红嘴路**,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营业。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5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供的工资领取记录、考勤表和当庭陈述有矛盾之处,原告和被告都不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原始记账凭证或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开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