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3111号
原告:周甫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周甫春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同年9月20日前归还。2017年3月17日、3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玲芬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金额共计20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周玲芬账户汇给被告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9月20日一并归还。 另查明,周玲芬系原告周甫春姐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三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的汇款,虽未出具借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成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25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周甫春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珍明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潘林欣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