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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02执异31号

王淑香对于晶与沈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晶;沈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2执异31号 案外人:王淑香,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于晶,女,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于晶蔬菜摊床业主,住浑江区。 被执行人沈继平,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于晶与沈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香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淑香称:请求中止执行浑江区法院(2017)吉0602财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对产权人为沈德平的房屋(丘地号05-0018-0328-0250-020503)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理由为:沈德平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房屋价款为32万元,案外人已经支付27万元,案外人至今尚欠沈德平房款5万元,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给付。 申请执行人于晶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继续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异议申请书所说的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于晶与沈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吉0602财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产权人为沈德平的房屋(丘地号05-0018-0328-0250-020503)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内容为:“一、沈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晶损失费236730.84元;

二、于晶交纳的鉴定费2180元,由沈继平负担。沈继平交纳鉴定费2600元,由沈继平负担2400元,由于晶负担200元;

三、保全费2670元,由沈继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于晶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6号。对(2017)吉0602财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案外人到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丘地号:05-0018-0328-0250-020503房屋登记在沈德平名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沈德平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至今尚欠沈德平房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处理于晶与沈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了沈德平名下(丘地号:05-0018-0328-0250-020503)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虽然该房屋在查封前被执行人已经卖给案外人,但至本院查封该房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案外人尚欠被执行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贾庆文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