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3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
法定代表人:杨寿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祥,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龙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白兆龙,兆龙公司已经倒闭,白兆龙不是兆龙公司现在的实际负责人;案涉借款没有交易记录,借条记载的借贷事实不清,不应认定是兆龙公司借款;兆龙公司管理混乱,接触公章人员较多,仅凭印章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刘鸿祥二审辩称,借款人是兆龙公司,兆龙公司没有倒闭。刘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龙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兆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兆龙公司2014年9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独资股东为白兆龙,杨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白兆龙变更为杨寿鹏。2016年2月13日,时为兆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兆龙向刘鸿祥借款,刘鸿祥给付3万元现金后,白兆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洪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该借条落款处除白兆龙签名外,同时加盖了兆龙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即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类似本案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亦称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原件由刘鸿祥持有,刘鸿祥诉称系现金交付,因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不违背常理,故借条本身可作为小额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因此,借条上所称的出借人“刘洪祥”可以认定为刘鸿祥,对刘鸿祥出借了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借该3万元时,白兆龙系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兆龙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有单位公章。鉴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而公章作为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一经加盖,即可视为系公司承认或认可,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因此,刘鸿祥诉讼兆龙公司并无不当,兆龙公司关于诉讼主体有误的相关抗辩理由,不应采纳。鉴于上述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刘鸿祥要求兆龙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刘鸿祥依法可以随时向兆龙公司主张还款。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刘鸿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
一、兆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鸿祥借款3万元;
二、兆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鸿祥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兆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刘鸿祥起诉要求兆龙公司还款,该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称刘鸿祥起诉的是白兆龙,本院不予确认。兆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其股东变更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成立。案涉借款发生时,白兆龙是兆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兆龙公司也在案涉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刘鸿祥主张是兆龙公司借款,要求兆龙公司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兆龙公司管理混乱,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足以认定是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明显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益成
审判员 陈开亮
审判员 冷德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国沛
书记员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