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8日再次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漳县附近,酒后与向其索要债务的被害人臧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臧某,致臧某牙齿脱落、折断两枚,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到临漳县西羊羔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臧某陈述、证人王某1、田某、王某2、王某3证言、和某、谅解书、收到条、出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冀韵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