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01行赔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建富塑胶制品厂,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耿坡村南地。负责人刘平,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和,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丕,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现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建富塑胶制品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建忠代表吉富兴业塑胶(郑州)有限公司(乙方)与新郑市龙王乡耿坡村第二村民组(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耕地20亩(东至河沟、南至村民保国地、西至路、北至海洪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种植或养殖业,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计15年等。王建忠在该土地上建厂房及配套设施,购买机器设备。2014年5月7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厂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新郑市建富塑胶制品厂,刘平为负责人,经营场所为新郑市龙王乡耿坡村南地。王建忠称刘平系其妻子。2015年2月13日该厂名称变更为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建富塑胶制品厂。2015年3月7日原告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6年3月20日被告龙王办事处以该厂为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场内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1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富塑胶厂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龙王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2017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建富塑胶厂要求被告龙王办事处赔偿其财产损失,经查,其要求赔偿的财产均属于该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起诉赔偿的财产损失应为其合法财产。而本案中确认原告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非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仅就违法建设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该执行行为虽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因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违法且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行终18号行政判决所维持,但并没有改变该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限期拆除通知认为违法建设的性质及效力。且证据显示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时为耕地,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事后对土地性质进行过变更,故原告在没有提供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为原告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执行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撤销,并不改变原告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设的事实及被告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对该违法事实的认定。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建筑物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并未提供违法建筑物以外的合法财产,且拆建残余物已被原告自行处理,故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值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建富塑胶制品厂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建富塑胶制品厂不服,上诉称:
一、程序违法。本案管辖严重违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2016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时即由中牟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审理,而本案却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本地审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影响了判决公正性。
二、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2017)豫01行终1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向上诉人书面催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据此一审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非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在上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向上诉人进行书面催告,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而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收到过强制拆除通知书的事实,该事实足够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除通知自始至终不能成立,对于未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说。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为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也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回台湾看望父母,回来后职工反映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以该厂属违法建筑为由,在没有出具任何文书及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厂内建筑物强行拆除,强拆的料物也没有移交给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管,上诉人去台湾探亲回来后发现建富塑胶制品厂已被夷为平地,建筑材料不知去向,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自行处理被拆除建筑物的物料。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违反了规划法系非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只有规划部门才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没有委托规划部门做出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建筑物“系违法建设”,明显超越了职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属非法财产,所认定的该事实没有依据,故不能成立。4.在一审时证人耿银周出据的证据是伪证。因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在2016年3月被强拆,耿银周说在2018年1月2号卖被拆除的料物,证人所说与强拆时间不相符合,经查看证言不是耿银周本人所写,因证言签名与庭审本人在身份证上签名笔迹不一致,由此可见证人是受他们指使作伪证。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证人处理强拆物料,证人也无权处理上诉人被拆除的料物。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建筑物强拆,致使建筑物被毁灭、建筑材料不知去向,导致上诉人失去鉴定机会,失去鉴定机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不成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只能依据当初建筑项目及投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得出经济损失为3337520元(一审上诉人提交有耿坡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建筑项目及面积,在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明证据为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济损失也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8)豫0192行赔初1号一审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37520元。
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答辩称:
一、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公民实施的不法行为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要求获得补偿的构筑物建立在耕地之上,直至构筑物被拆除,都未对土地性质进行过变更,构筑物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上诉人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行初字46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中院作出的(2017)豫01行终字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仅仅是被上诉人在执行具体的行政决定文书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未否定行政决定文书对上诉人构筑物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根据两份判决结果要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一审由郑州市航空港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赔偿清单中所列办公楼损失,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该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以合法权益受损为赔偿前提。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上诉人既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涉案土地上建筑设施合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其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基础。上诉人认为其取得当地村委的同意因而其建设属于合法建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吉富兴业塑胶(郑州)有限公司与新郑龙王乡耿坡村第二村民组代表所签,既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土地,更不能对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需经国家有权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流转的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简易房、库房车间、院墙、隔墙、道路、地平及厕所等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其要求对此赔偿没有合法的依据。对于拆除后的残余物,被上诉人提供的耿银周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上诉人已自行处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建筑材料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管辖问题,《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并不于适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魏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晨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