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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刑更90号

杨多成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杨多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刑更90号罪犯杨多成,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多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多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唐国君、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巾樱、沈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多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杨多成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杨多成提请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多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及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8年5月因破坏环境卫生被扣30分,累计获量化考核表扬8次,余298.5分。狱内月均消费637元。本次减刑缴纳财产性判项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台账、考核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消费台账、缴款书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多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多成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向松柏

审判员  向淑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喜华

书记员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