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振福,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慈溪市。2013年6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3日20时28分,被告人胡振福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东河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消防中队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胡振福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被告人胡振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振福的常住人口信息、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强制措施记录查询结果等,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振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福在被逮捕前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振福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振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艳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郭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