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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2民初12694号

王晓会与姚笈彪、包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会;姚笈彪;包海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2民初12694号 原告王晓会,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姚笈彪,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 被告包海河,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 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会与被告姚笈彪、包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会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包海河委托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烧烤店资金周转,利息2分,承诺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1个月利息25200元(自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合计85200元,诉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笈彪未到庭应诉。 被告包海河委托代理人辩称,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姚笈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做担保人这是事实,但答辩人只负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法有关规定,一般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即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限,现早已过期,在保证人前虽然写有“连带责任担保”,但事实上只是一般保证。另外,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据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同时原欠据当中出借人“王晓会”的签字也是其丈夫张志国书写,其出具的证明中“王晓会”的签名也是张志国书写的。 综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的保证期限过期,不应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姚笈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2分,约定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被告姚笈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包海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因被告姚笈彪未还,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被告包海河为其保证出具了一枚借据,数额20000元;后来于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包海河又进行了协商,并约定

二○一八年十月一日之前,如果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将放弃被告的保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便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借据一枚、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证明一份、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借据一枚;被告出示借据复印件一张、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证明一份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姚笈彪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姚笈彪作为借款人,理所当然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是被告包海河的保证期间是否过期,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的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它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分为有约定、未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即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看,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并不是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是从没有约定到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就从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看,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期限并未作出任何约定。因此,本案中如果单从借据上看,保证期限的起点就是从借据上的还款日期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开始计算,至

二○一八年六月十七日保证期间六个月届满。如果仅凭借据上看,被告包海河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已届满,从而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消灭,被告包海河的保证责任理所当然免除。但本案的保证关系中,开始对保证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后来在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在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双方之间进行了协商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包海河在

二○一八年十月一日之前解决其担保问题,原告方可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不按约定完成的,便原告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这就是双方之间在保证关系中保证期间从没有约定到有约定的演变过程,依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应从

二○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计算,以此为依据,被告包海河的保证期间并未过期,故被告包海河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证明书并不是证明免除保证责任,从证明的内容看,只证明其以后与担保人没有债务关系,而并未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姚笈彪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包海河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笈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会借款60000元,利息25200元(自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21个月,按约定2分计算),合计85200元;诉后利息自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日起按约定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包海河负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姚笈彪负担,被告包海河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93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天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