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28号
原告:张楠,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利,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楠与被告赵宏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宏利支付机器赔偿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宏利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沙北加油站运送原告张楠的一套造粒机设备到福建省福安市。该车途径沈海高速福建省福鼎市万古亭路段时,因被告赵宏利驾驶不当,发生致该车辆翻车、造粒机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赵宏利赔偿原告张楠机器损失50000元,被告赵宏利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余款10000元,并由被告赵宏利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张楠机器赔偿款壹万元整(10000)。被告赵宏利至今未主动履行,虽经原告张楠多次催讨亦无果。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宏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宏利驾驶车辆为原告张楠运输机器设备。被告赵宏利在运输过程,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楠的机器设备受损。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赵宏利赔偿原告张楠部分款项后,尚欠余款10000元,并由被告赵宏利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张楠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张楠机器赔款壹万元整(10000)。被告赵宏利至今未向原告张楠支付上述欠条记载的赔偿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楠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张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宏利驾驶车辆为原告张楠运输机器设备,在运输过程,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楠的机器设备受损。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张楠机器设备损失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由被告赵宏利向原告张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的赔偿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及被告赵宏利出具的原告张楠予以接受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欠条未记载机器设备赔偿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张楠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赵宏利未按照欠条记载的内容支付尚欠的机器设备赔偿款1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楠要求被告赵宏利按照欠条记载的内容继续履行支付机器设备赔偿款10000元的义务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楠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赵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