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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92号

韩进旭等与韩方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韩进旭;韩晓鸣;韩进平;韩进军;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韩方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9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进旭,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方超,男,193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铭,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韩进军,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翠琴(韩进军之妻),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韩晓鸣,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韩进平暨韩晓鸣的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韩进旭因韩方超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因北京市机构改革,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继,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2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审核通过了陈林于2006年5月15日针对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4号院4号楼2层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于2006年6月8日向陈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林。韩方超不服市规自委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韩方超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韩进平、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以下简称韩进平等四人)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五人之父为韩朝阳。韩朝阳与韩方超之母是解放前旧社会包办婚姻,未办理婚姻登记。1948年,韩朝阳与韩进平等四人之母陈林结婚,育有韩进平等四人。韩朝阳于2006年1月18日去世,留有涉案房屋一套及昌平回龙观一处房产。2006年5月12日,韩进平等四人与其母陈林隐瞒了韩方超系韩朝阳继承人的事实,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韩进平等四人均放弃了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2006年6月8日,陈林依据上述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至陈林名下。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了《关于对韩方超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撤销了(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陈林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综上,市规自委办理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公证书已经被作出的公证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市规自委于2006年6月8日为涉案房屋办理的转移登记;

二、判令市规自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规自委向一审法院辩称,其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韩方超的诉讼请求。 韩进平、韩进军、韩晓鸣均同意韩方超的诉讼请求。 韩进旭向一审法院述称,认可市规自委的行政行为和答辩意见,请求驳回韩方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涉案房屋(原房屋坐落为西城区真武庙头条4号院4-3)原登记在韩朝阳名下。韩朝阳于2006年1月18日去世。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韩朝阳的上述遗留房屋份额应由妻子陈林、儿子韩进平、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共同继承。现韩进平、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韩朝阳的上述遗留房屋份额由陈林继承”。2006年5月15日,陈林提交了(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等材料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5月22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审核通过了上述申请。2006年6月8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向陈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林。后陈林针对涉案房屋申请补证,原房屋登记机关向陈林颁发了“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载体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了《关于对韩方超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撤销了(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陈林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韩方超不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2015年7月13日以后,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原房屋登记机关不再作为被告。后又因机构整合,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继。 另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7)法物鉴字第37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支持韩方超与韩芸为同母异父的半同胞兄妹;2.支持韩进平与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为全同胞姐弟;3.支持韩方超与韩进平、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为同父异母的半同胞兄弟姐妹;4.倾向韩芸与韩进平、韩进军、韩进旭、韩晓鸣为无关个体”。 再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得出明确结论,即韩方超与韩进旭等人为同父异母的半同胞兄弟姐妹,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韩方超为韩朝阳之子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68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具有接受申请办理辖区内房屋相关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主体资格问题。韩进旭虽不认可涉案鉴定意见书,但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韩方超为韩朝阳之子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中,韩方超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韩进旭强调的韩方超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市规自委接到韩进平等四人之母陈林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包括身份证明、公证书、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内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为韩进平等四人之母陈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条件,即(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已被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关于对韩方超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所撤销,故市规自委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4号院4号楼2层3号房屋办理的转移登记。

二、驳回韩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进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仅能证明韩方超与韩进旭等人是来自同一父系的半同胞,但同一父系并不等同于同一父亲,也并未从科学的角度论证韩方超与韩进旭等人是否可能存在叔侄血亲关系。一审判决在未明确韩方超具体身份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实属对案件重大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2行初68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方超的诉讼请求。 市规自委、韩方超、韩进军、韩晓鸣、韩进平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市规自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15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2000年9月1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2006年5月12日(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 5.2001年6月6日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 6.2006年6月8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7.2006年5月15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 上述证据证明原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受理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后,颁发房产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审审理期间,韩方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288号公证书; 2.村委会证明,证明韩方超是韩朝阳之子; 3.往来信件; 4.韩朝阳人事档案摘抄表; 证据材料1-4证明韩方超系韩朝阳之子; 5.韩朝阳死亡证明; 6.《关于对韩方超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 7.9701号《房屋买卖合同》; 8.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10.查询结果; 证据7-10证明涉案房屋已转移至韩进平等人之母陈林名下; 11.韩朝阳去世时照片一组; 12.家谱复印件; 13.涉案鉴定意见书;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14证明韩方超系韩朝阳之子。 在一审审理期间,韩进旭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韩朝阳同志生平,证明韩朝阳生平履历; 2.陈林同志生平,证明陈林生平履历; 3.韩朝阳干部档案摘抄; 4.陈林人事档案摘抄; 上述证据证明韩朝阳子女四人,无韩方超; 5.韩朝阳、陈林户口簿; 6.亲属关系证明; 7.证明信; 上述证据证明韩朝阳子女四人,无其他子女。 在一审审理期间,韩进平、韩进军、韩晓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韩方超、市规自委、韩进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并经过公开开庭质证,予以确认。韩方超提交的证据材料4与韩进旭提交的证据材料3,内容相左,证明目的不同,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均不予采信,且不予评价,对于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韩方超、市规自委、韩进旭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并参照《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具有接受申请办理辖区内房屋相关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方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韩方超为韩朝阳之子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8)京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韩方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市规自委依韩进平等四人之母陈林的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审核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为韩进平等四人之母陈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6)西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已被该公证处《关于对韩方超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撤销,故市规自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韩进旭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进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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