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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刑初40号

杨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杨剑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杨剑。被告人杨剑在长兴县陆某嘉园叠翠园小区内通过微信昵称为“解脱”的人购得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陈某并与陈某等人一起吸食。2.2018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杨剑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杨剑。被告人杨剑在长兴县通宝城小区内通过微信昵称为“佛”的人购得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陈某并与陈某等人一起吸食。3.2018年10月29日,吸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杨剑购买冰毒,并由金某支付宝转账500元给杨剑。被告人杨剑在长兴县海兴路保罗宾馆地下室通过微信昵称为“解脱”的人购得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于陈某并与陈某等人一起吸食。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剑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杨剑贩毒仅0.9克,数量较少,故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杨剑有“以贩养吸”情节;3、被告人杨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态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剑处扣押VIVOY55A手机1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金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剑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剑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剑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Y55A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正乾

人民陪审员  张月骞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