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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1民初219号

官开华、张晓凤等与王同方、周永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官开华;张晓凤;周某;周晶莹;王同方;周永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219号

原告:官开华,女,1945年2月17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兰,女,1972年6月8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市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晓凤,女,1965年11月27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周某,女,2001年8月17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告张晓凤、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周晶莹,女,1993年11月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现常住海安市。

被告:王同方,男,1963年1月6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周永存,男,1969年7月6日生,住海安市。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李明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公司职员。 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诉被告王同方、周永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兰、万智华、原告张晓凤及其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原告周晶莹、被告王同方、被告周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诉称: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周永存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属周济祥行驶至海安市地段时,与被告王同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周济祥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周济祥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682.21元(其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60964.22元)。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同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济祥无责任。2018年10月19日,周济祥因脑外伤在家中死亡。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亲属周济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误工费10天×300元/天=3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1元(其中,周某13863元、官开华3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7天×150元/天=3150元,合计1106685.21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同方负担70%,周永存负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责负担。 被告王同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是对方撞到我的,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周永存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为原告亲属周济祥垫付医疗费60964.22元,请求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周永存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8由南向北搭载原告亲属周济祥行驶至208县道海安市地段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道路东侧起步向左进入机动车道的被告王同方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周永存、周济祥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周济祥即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9日,周济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12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12018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济祥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官开华是周济祥母亲,官开华与丈夫周元发婚生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济祥,次子周永存,女儿周永兰。周元发已故多年,官开华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原告张晓凤是周济祥妻子,周晶莹是周济祥长女,周某是周济祥次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周济祥垫付医疗费60964.22元,两被告未能给予原告赔偿,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安市雅周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存承担次要责任,周济祥无责任,原告、被告周永存、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同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原、被告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核实,原告亲属周济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9682.21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佐证,应予支持;周济祥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180元;住院10天,均需给予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00元;误工费,其住院10天,虽主张系瓦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及误工标准,本院比照农民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即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1元(其中,周某27726元/年×1年÷2人=13863元;官开华,1945年出生,共生有3个子女,尚需扶养7年,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612元/年/人×7年÷3人=36428元,可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有产生,本院酌定2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7天×100元/天=2100元,合计1103335.21元。 本案中,关于被告王同方所驾电动三轮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理问题。虽然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王同方所驾电动三轮车备注为查验属于机动车,但王同方所驾车辆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车辆管理部门不能注册登记,该车不被要求购买交强险,不能购买商业三者险。实务中,该类型车辆既无相应的驾驶证类型供驾驶人领取,也无任何部门要求驾驶人在驾驶该类车辆时需具备特定类型的驾驶证。该车可在市面正常买卖,亦被允许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但却不能注册登记、不被要求也不能投设交强险、不能投设商业三者险、驾驶人不被要求也不能领取驾驶证,可以认定,虽然该车符合机动车的特征,但实践中车辆管理部门并未将该车视为机动车进行管理,该车亦无法比照纳入车辆管理部门管理范围之内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能通过正当渠道规避可能的风险。在配套制度不完善,未赋予其归属机动车相应权利的前提下,单纯以查验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即要求其按照机动车的标准承担事故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中王同方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虽在性质上属于机动车,但就其事故责任应参照非机动车处理。故此,应由被告王同方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永存承担。诉讼费亦由上述当事人按责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为原告亲属周济祥垫付的医疗费60964.22元亦应当由两被告按照上述比例分别偿还,即由被告王同方向第三人支付42674.95元,由被告周永存向第三人支付1828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方赔偿原告张晓凤、官开华、周晶莹、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29659.69元。 二、被告周永存赔偿原告张晓凤、官开华、周晶莹、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12711.30元。 三、被告王同方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42674.95元。 四、被告周永存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18289.27元。 以上一至四项,赔偿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 五、驳回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王同方负担2083元,被告周永存负担893元(被告王同方、周永存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代垫,该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官开华、张晓凤、周晶莹、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吕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