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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91民初1378号

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杨毅坚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杨毅坚;曾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1378号

原告: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泓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涛、丁昊昱,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建业一号城邦11号商住楼1612。

法定代表人:曾晶,总经理。

被告:杨毅坚,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

被告:曾晶,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生,住。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杨毅坚、曾晶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昱、被告杨毅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758325.29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8年9月19日,利息暂计算为30333元);2、判令被告杨毅坚、曾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晶名下位于洛龙区长兴街123号6幢房产【房产证号: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2002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万润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就向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电解铜、1#、0#锌锭业务开展合作,并分别对合作流程、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至2018年1月26日期满后,双方以回函的形式对后续合作事宜重新作出调整。2018年6月20日及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应于2018年5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768325.29元,但被告迟迟未付。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也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表达还款意愿。但至今被告万润公司仍拖欠758325.29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同时,被告曾晶自愿以房产作担保,被告杨毅坚、曾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润公司辩称:

一、国宏公司要求支付758325.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国宏公司之间系合作联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国宏公司主张的758325.29元系联营合作投入,并非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不应当算作国宏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除了国宏公司投入的成本之外,答辩人也同样投入高达数十万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在联营合作中出现亏损,应当由各方公平、平等的承担经营风险,而不应当全部由答辩人承担。2、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第三条第3、4项)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国宏公司虽然投资,并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每单业务不低于0.5%的固定利润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国宏公司据此要求收回其75万元的出资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国宏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30元保证金,该部分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保证金具有可退还性质,在保证条件达到的情况下,应当由收取一方退还给支付一方,国宏公司可向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主张权利。如保证条件未达到无法退还,也应当认定为联营合作的必要投入,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而不应当完全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杨毅坚、曾晶辩称:1、同万润公司答辩意见;2、曾晶和杨毅坚提供的连带保证是否有效,应基于原告起诉的基础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如国宏公司的债权被法院认定无效,那我两人提供的债权保证无效。3、建议原告尽快解除查封的房产。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国宏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合作向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和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电解铜、1#、0#锌锭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合作时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甲方负责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和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先期确定电解铜、锌锭的销售数量、质量标准、价格等,乙方负责采购货物,并协调甲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等;为便于双方之间的内部财务结算,甲乙双方签订与上述客户相对应的购销合同,同时,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保证金(当出现账面亏损时用以补偿甲方资金成本和防范风险);根据合作需要,甲方在合作经营中提供不超出1000万元的资金,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交易内容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拨付,对此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天数、月息1%的标准支付资金使用费,该费用自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同时双方确认,在第一份销售合同货款甲方未实际收回前,甲方有权暂停止后续合作合同的执行;对甲方提供的上述合作资金,乙方应保证每份合同甲方的盈利不低于所使用资金总额的0.5%(不包含税金等其他费用),每月15日甲乙双方核对账目后,召开一次碰头会通报经营情况、财务等,乙方需保证客户方按期支付甲方所有应收货款;如出现亏损或所得利润不足以补偿甲方资金成本,乙方应无条件承担双方约定的使用甲方资金的相应成本并从保证金中无条件扣除,保证金不足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作经营期满,任何一方不愿继续合作经营的,应当终止合作;如终止合作经营,双方应依据约定3日内进行资金、收益清算。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杨毅坚、曾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与巩义恒星科技供应锌锭的合作经营项目中,考虑到贵公司经营中的风险,本人愿将名下房产抵押,房产地址洛龙区正大国际东区6#楼612,面积64平方米,该房屋使用公积金贷款,目前贷款余额剩余低于15万。本人承诺45天内还清该房屋剩余贷款,并将房产证相关手续办理完善。本人以该套房产向贵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将该套房产抵押给贵公司以防范该业务中的风险。如果贵司在上述业务过程中出现相关经营风险,我们承诺将无条件向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论上述物保存在与否,贵司均可向我二人主张相关担保权利),担保期限两年,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生效。后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0万元。2018年1月8日,万润公司向原告发《电解铜对账回函》,其中就对账后亏损397186.9元,被告公司同意以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直接用于抵扣公司亏损。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国宏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万润公司回函,就收到万润公司关于0#锌锭合作协议的工作联系函作出函复,万润公司于次日作出批注:“同意按该函第三条、第四条中关于过渡期间双方合作模式及结算办法的约定,但贵司若因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回函第三条约定:在我公司与巩义恒星公司终止合作或贵我双方就锌锭业务签订新的合作经营协议之前,贵我双方就锌锭业务的合作事宜仍参照原《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同时对费用结算事宜作如下调整:“我公司与巩义恒星公司每单货物的销售总额,减去贵公司与上游供货方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总额,所得差额部分,减去我公司以承兑方式(如有)向贵公司支付货款时、贵公司需支付的票据贴现费用,最终的余额部分,由贵我双方按3:7的比例予以分配,并各自承担各自业务部分及相应比例部分的税金”;第四条约定:关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贵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发货保证金,考虑到有色金属行业的特定交易模式,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在后期合作过程中,取消计算该笔保证金的资金使用费,贵公司每月月底需与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此笔款项仅作发货保证金使用。2018年6月20日,原告就应付欠款468325.29元及返还30万元发货保证金向万润公司发出《催款函》;基于该催款函,万润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计划在6月底前尽最大努力还一部分欠款,余下欠款将在生意好转后陆续归还,交至上海红鹭的30万发货保证金待本年底上海红鹭年度结算完成后归还。因在2018年6月底前未收到还款及答复,原告国宏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再次向万润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万润公司在7月6日前支付款项;被告万润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回复《工作联系函》:因公司近期确实困难,先由应缴税局的员工社保费中凑了1万元表达我们还款的意愿。近期我们花费大量人力拓展电解锌销售,很快会有盈利增长,我们将积极陆续归还。交至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30万发货保证金,已与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沟通,经核对账目余款后盖章发贵公司。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万润公司发出《对账函》:截止2018年7月6日,贵公司应支付我司欠款累计458325.29元(附欠款明细),此外尚需向我司返还我司就锌锭业务于2017年10月30日向贵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发货保证金,以上款项共计758325.29元。若贵公司核算无误,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万润公司在该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经营协议》应系原告与被告万润公司通过协议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向第三方供应货物,在合作过程中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亦未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进行约定,此种联营形式应系松散型联营。在松散型联营的合作过程中,合同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均由联营协议进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与被告万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确认的《回函》第四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曾向万润公司支付30万元的发货保证金,被告万润公司在后期的函件中对此认可并承诺归还,万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原告应向收取保证金主体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求中的458325.29元,在2018年8月30日对账函以及其他函件中已经被告万润公司确认,该款项是双方在账目核算后万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万润公司辩称该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万润公司支付75832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其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毅坚、曾晶承诺对本案所涉合作经营项目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原告请求对所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该抵押办理有抵押登记,被告曾晶以该抵押物对被告万润公司在合作经营中的债务向原告进行担保,故原告请求对位于洛龙区长兴街123号6幢房产(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2002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58325.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毅坚、曾晶对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洛阳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晶名下位于洛龙区长兴街123号6幢房产(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2002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河南万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杨毅坚、曾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靖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