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535号
原告:罗健。
被告:吴立存。 原告罗健与被告吴立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被告吴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立存给付工程投资款77142.20元。事实与理由:罗健、吴立存和罗娟三人合作施工曲阜钢结构工程,罗健投资多,其他二人投资少。2016年11月8日,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商将总投资平均分摊找平。协议约定吴立存和罗娟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分别给付罗健投资款77142.20元、71722.20元。罗娟已经付清,但吴立存应分摊的投资款经经罗健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立存辩称,罗健、罗娟和我合伙承揽曲阜钢结构工程,三人都投资了,罗健投资多,我和罗娟投资少。我在工地领着干活,他们两人不在。我在工地施工要求给我记工,但是没有给我算。三个人的钱找平的话,我应该给罗健七万多。我们三人找人去曲阜要钱,因非法拘禁发包方张超,我被判刑一年。去年出来后,我和他们两个人说我在里边一年,他们在外干了一年的活,得给我一点补偿,他们两人不同意。我又和他们说得起诉曲阜的张超,费用需要共同出资,他们两个人不管,罗健说曲阜工地钱不要了,我把那七万多给他就行。我已经起诉张超,起诉费是我自己交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一个人的。如果罗健对我起诉张超的事情不管了,即使要不来钱,我也会把那七万多给罗健,罗健要写一份要来要不来钱与罗健无关证明。如果罗健要曲阜工地的钱,得给我重新算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份,罗健、吴立存和罗娟三人合伙从曲阜市兴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一处钢结构工程。罗健投资较多,其他二人投资较少。2016年11月8日,三人签订了投资分摊及要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总投资平均分摊找平。协议约定总投资费用664326.60元,平均每人投资221442.20元。罗建已经投资本息共计370306.60元。吴立存投资144300元,罗娟投资149720元。罗健应得现金148864.40元,吴立存应给付罗健现金77142.20元、罗娟应付罗健现金71722.20元。协议还约定,吴立存、罗娟二人应付款项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给付罗健。协议签订后,三人应齐心协力做好工程款结算事项,每次要账费用均摊。要账时三人可同行,也可经三人同意后二人或一人去要账。如果工程款最终不能按时要回,或索要金额不足,则视为亏损,亏损部分由三人共同承担,三人之间任何一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人索要。协议签订后吴立存未按约定将其分摊的投资款给付罗健,现罗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罗健、吴立存和罗娟签订的投资分摊及要款协议书是三合伙人的真实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立存没有按约定将其分摊的投资款给付罗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罗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立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健投资款77142.20及利息(利息以7714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56元减半收取计864.28元,由吴立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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