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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25刑初7号

张荣世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荣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世,男,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世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荣世在兴安县十八米大街往高尚停车场方向第一条巷子路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从后面抢走被害人苏某手上拿着的黑色长方形手提皮包一个,包内有600元现金、一台金色华为MATE10PLU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张荣世在附近巷子被群众抓获。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94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荣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荣世在兴安县十八米大街往高尚停车场方向第一条巷子路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从后面抢走被害人苏某手上拿着的黑色长方形手提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现金、一台金色华为MATE10PLU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张荣世在附近巷子被群众抓获。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42元。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世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钱包及财物照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荣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张荣世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恺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