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再2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淞江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169806X4。
法定代表人:阚士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喜,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薛城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政,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刘春香(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40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运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启会、王成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田家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0日张永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购车库款17万元(含有定金60,000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即交房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购车库款17万元的20%的定金即3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张基富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枣庄市高新区世好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704室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5月18日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之父张基富与被告签订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世好花园车库一间,编号为A1,车库款为17万元。该车库已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6万元定金。2015年7月6日,原告交付完毕所有车库款项,共计17万元。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库。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认定,张永政之父张基富在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枣庄市高新区世好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704室房屋一套,后转让给张永政。张永政于2015年5月18日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于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标准、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应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张永政之父张基富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世好花园车库一间,编号为A1,车库款为17万元,认购书第三条载明“张永政已预交6万元,剩余款项107,000元需在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车库时一次性交付,否则,张永政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四条还约定,全额交纳车位(库)款项后,对该车位库拥有与其在本小区住宅相同年限的使用权。张基富该车库已转让给张永政。2015年7月6日,张永政交付了所有车库款项。 另认定,张基富与张永政系父子关系,张基富购买的枣庄市高新区世好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704室房屋一套及涉案车库转让给张永政所有,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建造车库。 原审认为:枣庄久久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永政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车库款(含定金6万元),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车库建造及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永政请求解除车库认购协议书、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及利息、返还定金34,000元。该请求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永政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即转让给张永政的张基富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
二、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永政已交付购车库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政定金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原审判决书生效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立案再审。2、撤销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永政的诉讼请求,判决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永政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本院关于张永政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未能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且也未收到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张永政申请执行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收到本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现本院依法强制扣划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万元,其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已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执行、停止支付被执行款项。综上所诉,张永政在已经上房入住缴纳物业管理费、明知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售房处及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拒不将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信息提供给本院,以便通知其公司,原审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严格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他配套设施及车库(A1)交付给了张永政,且张永政已于2016年1月份办理了车库蓝牙通行手续、签订了世好国际花园《物业入伙协议书》,从即日起张永政已经占有和使用A1车库。张永政在庭审中称且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及第四项“原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人辩论权利的”以及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法定事由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永政的诉讼请求,判决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张永政认为:1、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公地点从淞江路变更到光明路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送达及执行程序合法,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书陈述事实与理由完全错误。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张永政购买的是车库,车库购买协议是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证人证言也证明购买的是车库,同时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为张永政在车位的基础上建筑车库的行为也证实了其购买的是车库。3、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车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的车位库使用协议是在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予盖车库的情况下,多次找公司协商,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先将车位给被申请人使用然后再盖车库,实际上张永政也没有使用过车位,所谓的蓝牙是因为不办理蓝牙车辆就无法进入小区。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张基富(乙方)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还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认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
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世好·国际花园项目之车位(库);
二、乙方认购的车位(库)编号为A1,车位(库)总价款为17万元;
三、乙方确认选择第1种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已预交6万元,余款107,000元乙方须于交付时一次性全部交清剩余款项,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车位(库),乙方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
四、双方权责,甲方保证该车位(库)无抵押、转让,如有发生,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在全额缴纳车位(库)款项后,对该车位(库)拥有与其在本小区住宅相同年限的使用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张基富按约缴纳6万元。2015年5月18日,张永政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392,336.1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42,336.10元,余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十条规定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于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标准、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应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同日,张永政交付购房首付款142,336.10元,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张永政交纳地下车库首付款103,000元,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样出具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上注明:地下车库A1订金,车库总价170,000元。2015年7月6日,张永政交清了购买车库款17万元,因车库不能按时交付,且没有建造完毕,于是再审申请人允许张永政使用车位。2015年12月31日,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永政。2016年5月18日,枣庄久久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张永政(乙方)签订了《车位(库)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对世好国际花园A1号车位(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停放车辆的车号为2A327,车位(库)务费20元/月。张永政向枣庄久久物业管理公司世好·管家物业服务中心交纳100元的蓝牙装置费用后,领取了043号车库蓝牙装置;枣庄久久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客户家庭情况登记表的机动车情况一栏显示,张永政登记车辆数量为2辆,一辆为本田缤智(白)车牌号2A327、另一辆为现代(黑)26759,车位(库)编号为A1。原审时,张永政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车库与其他车位的区别是一面靠墙,另一侧及后面为高出地面的用水泥砌成的墙基础。再审时,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车库已经完成了砌墙,并安装了防盗门。2016年8月8日,张永政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80元。2018年3月6日,张永政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40元。 另查明,张基富与原告张永政系父子关系,其将于2014年1月19日购买的世好国际花园车位(库),转让给张永政购买。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好国际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地下车位(库)出售价格不一,分为车位和车库两种。张永政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地下车库的车位价格为90,000-95,000元,车库价格因面积差价格不一,张永政购买编号A1的车位(库)标注为车库,标注价格为17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为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换发的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住所地仍为枣庄高新区松江西路南侧。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程序问题,二是实体问题。
一、关于程序问题,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也是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以及目前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并没有变更,仍为张永政起诉时提供的住所地。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向该公司邮寄传票和诉讼材料,因无此地址和无电话联系,投递未果后邮件被退回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法院并说明理由。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原审时本院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和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明显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体问题,再审申请人向张基富出具的认购协议书上对车库号、金额等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交纳了部分车库购置款。双方之间形成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张基富与原告张永政系父子关系,张基富将上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让给了张永政,虽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但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接受张永政缴纳剩余车库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明知的且已经实际同意并接受转让,张永政依法承继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张永政提交的认购协议书、世好国际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地下车位(库)平面图照片仅是其位置及价格平面图,以及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张永政购买的是车库而不是车位,而再审申请人交付给张永政的明显属于车位,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案张永政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再审申请人缴纳了车库款,但因从合同中的标的物A1号车库变成车位而导致从合同的目的即车库买卖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车库买卖合同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同时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永政请求解除车库认购协议书、返还购买车库款及利息。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定金返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选择的是分期付款,预交6万元,余款107,000元乙方须于交付时一次性全部交清剩余款项,张永政缴纳的6万元应为预付款,不属于定金,且张永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6万元为定金,因此张永政主张按定金罚则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与赔偿利息损失并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诉讼费按660元收取属于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判项; 二、撤销本院(2017)鲁04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海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