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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刑初9号

张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进举,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8﹞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及其辩护人胡进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10时28分,被告人张凯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程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燕某1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燕某2、王某1死亡,王某2受伤,驾驶人燕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4日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燕某2、王某1、王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凯系自首、初犯,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张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0时28分,被告人张凯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程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燕某1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燕某2、王某1死亡,被害人王某2、燕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4日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燕某2、王某1、王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张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凯家人赔偿被害人燕某2、王某1家人经济损失52万元、赔偿被害人燕某1、王某3家人经济损失80万元,上述被害人的家人对张凯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凯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王东亚、王某4、燕某3等人的证言,勘察、检验笔录,被告人张凯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凯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杰

审 判 员  赵修珠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