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明学,曾用假名“葛文学”,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明学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初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明学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在东丰镇、三合乡和梅河口市,使用假名“葛文学”冒充退伍军人和狱警身份,通过微信与单身女性马某、姜某、汪某1、代某等人加为微信好友进行交往,在交往中虚构自己家庭富裕,有房有车,并以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4名受害人共计28,78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被告人葛明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明学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在东丰镇、三合乡和梅河口市,使用假名“葛文学”冒充退伍军人和狱警身份,通过微信与单身女性马某、姜某、汪某1、代某等人加为微信好友进行交往,在交往中虚构自己家庭富裕,有房有车,并以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4名受害人共计28,78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明学供述及当庭陈述,供述了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在东丰镇、三合乡和梅河口市,使用假名“葛文学”冒充退伍军人和狱警身份,通过微信与单身女性马某、姜某、汪某1、代某等人加为微信好友进行交往,在交往中虚构自己家庭富裕,有房有车,并以处对象为名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18年8月前后通过微信认识了葛明学及被葛明学诈骗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17年9月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葛明学及被葛明学诈骗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18年8月前后通过微信认识了葛明学及被葛明学诈骗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代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18年10月17日前后通过微信认识了葛明学及被葛明学诈骗的事实经过。 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汪某1是同学,在2018年9月20日汪某1电话以其男朋友用钱为由向其借3000元钱及取钱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汪某1向其介绍新男朋友的家庭和个人情况等事实经过。 7.证人汪某2的证言,其是汪某1的妹妹,证实汪某1被葛明学骗了及汪某1向其介绍过新处的对象葛明学的家庭和个人情况,并证实汪某1借钱给葛明学等事实经过。 8.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和马某是朋友,证实在2017年底听马某说葛明学向她借钱和事后去葛明学家要钱的事实经过。 9.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明学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 10.辨认笔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葛明学辨认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 11.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明学的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明学的到案情况。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明学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明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明学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明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永强
审判员鄂义飞
审判员王珊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祎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