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民申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水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潘某某前夫),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
第三人:李依,女,1996年1月4日出生,水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李依之父),住上海市。一审
第三人:黄斌杰,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李某1、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樊某某、李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徐秀兰分得征收补偿款,二审开庭前徐秀兰病逝,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二审仍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案系争的动迁房屋为售后公房,原审将与实际居住没有关联的补偿奖励等判归实际居住人,适用法律错误。《动迁利益及遗产分割协议》一事,徐秀兰是清楚和认可的,加盖印章符合其习惯,且徐秀兰已经根据系争协议继承了存款,应认定是徐秀兰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樊某某书面辩称,二审在查明徐秀兰死亡后,全部继承人已到庭,均确认没有其他继承人需要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二审不存在诉讼主体缺失的问题。徐秀兰虽然去世,但并未丧失一审的主体资格,判归徐秀兰的权益,被申请人已经另案起诉要求遗嘱继承,二审判决并无错误。其余意见与一审、二审时的意见相同。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中原审被告徐秀兰虽死亡,但在继承人均已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程序上并无不当。系争房屋动迁征收补偿款总计3,859,772.41元,一审认定与房屋价值有关的征收补偿款系房屋价值补偿2,509,674.77元及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1,350元,由房屋产权人分得,其中李在茂的份额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余征收补偿款归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徐秀兰,并无不当。《动迁利益及遗产分割协议》涉及对李在茂、徐秀兰共有的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处分,虽由申请人代为加盖了徐秀兰的印章,但在徐秀兰表示对系争协议不知晓直到动迁时才知道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徐秀兰清楚认可系争协议的情况下授权申请人加盖印章,徐秀兰一人领取李在茂的存款亦难以证明徐秀兰是根据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故申请人主张系争协议反映了徐秀兰的真实意思,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李某1、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江英
审判员 高中伟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