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刑更131号 罪犯李兴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 2000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同案被告人被强制执行26000元)。
被告人李兴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川06刑更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9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李兴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阿坝监狱对罪犯李兴成提请减刑的意见,未发现不当,建议本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且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从严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其予以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8年4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王洲海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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