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以雨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23时53分许,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湖大桥南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