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9568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631096。
负责人:陈树文。
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交通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
法定代表人:刘来根。
被告:陈树文,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章思思,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支付利息154261.96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9261.96元;2.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树文、章思思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根据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利息未予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信贷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组。 经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未按约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4261.9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余姚市舜盛压铸件厂(普通合伙)、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陈树文、章思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