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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1417号

张荣德与张进宝、李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德;张进宝;李艳雪;田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3民初1417号

原告:张荣德,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宝,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李艳雪,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田加东,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荣德与被告张进宝、李艳雪、田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被告张进宝,被告田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雪、张进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田加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进宝与李艳雪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艳雪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但未能按约定全部还清。在此基础上,被告李艳雪又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形成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30万元借款包含前期未还清的借款部分、欠付原告的铲车租赁费和当天新借款17223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6日还清,但到期后仍有218000元未还。在此基础上,被告张进宝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未归还的借款形成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18000元的《借条》,担保人均为被告田加东。其中借条中的18000元已经还清,《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每月由被告张进宝归还5000元,即约定了2017年12月4日前还清的计划。但被告至今尚有118000元没有还清。

被告张进宝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李艳雪作为山东奥维线缆公司股东的借款,当时我不知情,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笔借款应由奥维公司承担。奥维公司由李艳雪、李君、李兵三人创办公司,李君为法定代表人,李艳雪为财务人员兼任会计。在借款30万元形成的前一天我才知道有这笔20万元借款,这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没有偿还,经过李艳雪与张荣德协商又形成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30万元有以前10万元旧债务,还扣除了27700元利息,剩余172230元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这笔借款也是用于奥维公司周转了,并且这个情况原告也是知情的,这个钱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奥维公司承担。后奥维公司因资金链断了,李艳雪和李君失踪。原告从事铲车出租业务,我经常租用原告铲车,关系都不错。原告找不到李艳雪和李君,就给我打电话,这其中我还欠原告23000元铲车租赁费。2014年8月3日,我与原告在陶庄工商银行见面,原告对象向我催要铲车租赁费,由于我手头紧只有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对象不让我走,让我把剩余18000元的铲车租赁费给打个条,并找我妹夫田加东作为证明人。后来说到奥维公司欠款的事,我出于朋友关系把这个事揽了下来,我说钱得慢慢分期每月还款5000元,后我一共偿还了82000元,后原告要求我写条并找证明人。2014年8月4日,我与原告到田加东家,但田加东不在家,听说找他作证明人,他不愿意,后在我与原告劝说下田加东在铲车租赁费18000元的条上签字,签完之后原告说这个不规范,他带了空白的规范条,当时田加东着急出门,所以就让田加东在空白处签了字。后原告就说把20万元借款完善到这个空白借款协议上,我就同意了,但田加东不知情这个事。被告李艳雪未作答辩。

被告田加东辩称,田加东对2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担保。当时对18000元借条只说证明一下,并没有担保的说法。无论从事实及法律上,田加东没有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雪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雪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进宝提供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张进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田加东提供担保,载明:今借到张荣德现金即壹万捌仟元整,于本月6号24点之前还清。庭审中被告田加东认可其已经履行了该18000元的还款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宝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田加东提供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协议》下半部手写内容:“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9月4日起,每月由张进宝归还此借款伍仟元整。以上借款手续作废,张荣德,2014年8月4日”。庭审中,被告田加东对2014年8月4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手写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张进宝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张进宝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同时约定的“以上借款手续作废”应视为对被告李艳雪责任的免除。被告张进宝庭审中认可已经偿还原告8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宝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2014年8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协议中对被告田加东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田加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加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宝追偿。

被告田加东辩称对20万元借款未提供担保,但通过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田加东通过枣庄农商银行三次向原告转款1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田加东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田加东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田加东不认可借款协议中手写内容,

本院认为该手写内容仅是进一步明确了还款计划,并未加重被告田加东的担保责任,同时手写内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张进宝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加东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宝返还原告张荣德借款本金118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加东对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田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宝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进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鹏

审 判 员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刘丙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