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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民终1063号

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婷(特别授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镇平安路**附**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曾娴,被上诉人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装修款67万元。3.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拨款申请》确认“确认剩余工程款67万元整未支付”,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16.66万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对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违背了客观事实,无法使人信服;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装修款67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116.6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8日,又签订了《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61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拨款申请》,被上诉人在《拨款申请》中确认,上诉人剩余应付工程款67万元整,另因还需补税金差额3.445万元整,共计70.445万元整。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67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为116.6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由上诉人每次收到内江市商务局拨款金额的90%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未违反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内江市商务局在2016年6月第一次拨款(240万元)后,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拨付任何款项。因此,《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实际上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也明确知道该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错误认定,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鸿辉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11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工程款结算采用固定包干价,工程总价为378万元,其中项目设计费为8万元,工程装修费为370万元,前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1万元,收到前述款项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378万元的发票,并向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剩余工程款117万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一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意,即被上诉人让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底以前支付工程款及税金差额。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向其提交《拨款申请》后,上诉人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税金差额,亦未对《拨款申请》进行答复。《拨款申请》是在特定条件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让步,让步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在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时,已因条件为成就而无效。且《拨款申请》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同时,因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漏诉0.34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116.66万元是准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由上诉人每次收到内江商务局拨款金额的90%支付给被上诉人,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7%(即366.66万元)为止。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即11.3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后,12个月支付。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就已经接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装修完成的电商展示接待大厅,并使用至今。内江市商务局在上诉人接受使用接待大厅后,就已具备向上诉人支付运业管理费用的条件,但是上诉人因内江市商务局系其主管单位,一直怠于行使权力。导致内江市商务局迟迟未支付。内江市商务局作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时,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内江市商务局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明显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500元每天的违约金,已经突破合同约定,是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条件下,依据公平、诚实原则,依法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鸿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166600.00元(除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的诉讼请求113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支付装修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000.00元/天,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000.00元(违约金按工程总款3780000.00元的1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鸿辉建筑公司(系合同中承包方,简称“乙方”)与被告内江多丽电商公司(系合同中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1.2、工程地点:内江电商基地A座一层。1.4、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1)乙方包工、包料。1.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700000.00元(叁佰柒拾万元整),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第二条、施工图纸。双方同意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提供:(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3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设计费80000.00元(捌万元整),由甲方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第九条、9.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规定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方案图纸设计费80000.00元。(2)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下同)的10%即370000.00元预付款。由于工期紧迫,在乙方开工15天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的20%即740000.00元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的40%即1480000.00元,甲方验收后,在30天工作日内支付报价单总金额的27%即999000.00元,剩余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的3%即11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9.4、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第十条、双方责任和工期延误处理。10.6、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十四条、附则。14.2、本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总工程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系合同中承包方,简称“乙方”)与被告(系合同中发包方,简称“甲方”)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次项目设计费为80000.00元,工程装修费为3700000.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780000.00元(此价格含税)。2.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方式如下:(1)于2016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方案图纸设计费80000.00元及项目装修进度款170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2)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项目装修进度款200000.00元。(3)甲方在收到内江市商务局第一次拨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按商务局拨款的9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工程进度款发票;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每次收到内江市商务局拨款金额的90%支付给乙方。累计支付到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7%即3666600.00元为止。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即1134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后12个月支付。第四条、附则。1.本补充协议附主合同,主合同与本补充协商有差异,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遵照主合同。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税务票据三张,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完成承包修建工程,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使用至今。因农民工催促原告及时支付工资等。为此,2016年12月8日,为敦促被告及时拨付尚欠工程装修款,经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拨款申请》一份,在工程装修款上作了让步,确定剩余工程款670000.00元及被告补交税金差额30445.00元,共计700445.00元,其附加条件是请求被告及时付清。被告至今未按《拨款申请》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付款。另查明,因自己公章不慎遗失,2017年7月2日,原告在报纸上公告申请遗失作废,后补办了公章。原告在《拨款申请》上的公章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等上加盖的公章均是原告合法持有的公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福中达投资控股公司向内江市商务局提出《关于履行合作接触协议拨付我司款项的申请》,内江市商务局答复称因本院查封或冻结不能及时付款。按约定,原告不向被告预交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即113400.00元作为质保金,而是被告在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中扣留,现保质期12个月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装修款(包括质保金)。原、被告认可工程总装修款3780000.00元,现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已支付工程装修款2610000.00元,尚欠1170000.00元,原告现主张工程装修款1166600.00元及违约金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鸿辉建筑公司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契约应当遵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1。应付的合同工程装修总价款是多少?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应付的合同工程装修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并认可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合同工程装修费为3700000.00元,设计费80000.00元,故工程装修总价款为3780000.00元。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按378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争议关键在于对原告向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的《拨款申请》的认识。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10000.00元,尚欠1170000.00元。而《拨款申请》产生的背景是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拨款,农民工催促原告及时支付工资等,而经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其目的是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原告在工程装修总金额上作出的让步,其金额实质是附条件的,而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尾款付清,导致《拨款申请》因条件未成就而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价款履行,被告应当承担依法支付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总价款为3780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2016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完成承包修建的装修工程,并于当日交付被告,且已过保质期,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包括质保金)。根据《内江多丽电商展示接待大厅补充协议》中载明在内江市商务局向被告拨付款后约定支付,内江市商务局及被告均认可内江市商务局早已具备付款的条件,被告为此负有必须顺应条件的催促内江市商务局付款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催促,导致内江市商务局未付款。

被告辩称已向内江市商务局主张,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有效的向内江市商务局主张付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视为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延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10000.00元,尚欠1170000.00元,原告现主张1166600.0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款装修款总金额(包括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装修款1166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10.6、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14.2本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总工程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分析如下:该合同中,对于违约行为,从两个侧面作出了两个不同的约定,“10.6、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侧重于对被告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而“14.2、本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工程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则强调从整体上,不管原、被告双方谁违约,哪方面违约,违约方都要支付对方工程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属于延期支付违约金,“10.6、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属于对其特别约定,本院应按本约定作为处理的依据。本案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调整。本条违约金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计付,显然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作用,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适当调整为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时间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8月7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装修款11666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圆整);

二、被告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500.00元/天为计算标准,计算到2018年8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4.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9384.00元,由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4.00元,被告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00.00元。被告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4000.00元,已由原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装饰工程款的欠款金额;2.内江多丽电商公司是否应当向鸿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1.拨款申请产生的背景是因内江多丽电商公司未按约及时拨款,农民工催促鸿辉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工资,鸿辉建筑公司为了让内江多丽电商公司早日履行合同在工程装修总金额上作出的让步。而内江多丽电商公司依然未按照拨款申请履行义务。且拨款申请只是鸿辉建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内江多丽电商公司未及时付款,就应认定为其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税金差额。双方拨款申请并未形成合意,也就是拨款申请并未生效。并且鸿辉建筑公司已向内江多丽电商公司交付了378万元的完税发票,多丽电商公司已经接受了该发票。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照原合同价款履行义务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按照合同约定,鸿辉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承包修建的装修工程,并交付给内江多丽电商公司,且已过保质期。内江多丽电商公司本应全额向鸿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包括质保金),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作出的适当调整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6元,由上诉人内江多丽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欣

书记员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