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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112号

王昆与李国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昆;李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梅,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李国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国梅于2018年6月1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昆支付拖欠李国梅的劳务工资5310元;诉讼费用由王昆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昆,被上诉人李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9月15日,李国梅到王昆承包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务工,主要从事油漆工劳务工作,后劳务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具体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如下:1、《2017年工资结算凭条》工资结算凭证一份,写明:“2018年2月11日网银支付李国梅8370(捌仟叁佰柒拾元整),尚欠李国梅2017年工资余额为870,此款项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立据人:王昆”;2、至2018年2月3日王昆再次向李国梅出具了《2018年元月李国梅工资核算》一份,写明:“尚欠李国梅元月份工资RMB3570(叁仟伍佰柒拾元整)立据人:王昆,2018年2月3日,此款项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后王昆通过青海金尔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就上述欠付的8370元劳务费实际转账给付李国梅7500元,尚余2017年工资8300-7500元+870元=1740元未予支付,现王昆总计欠付李国梅劳务工资为1740元+3570元=5310元未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梅与王昆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国梅在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王昆理应及时履行义务,但王昆未予支付该劳务工程款,致使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李国梅对其诉求的劳务工资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昆给付李国梅劳务工资53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昆负担。宣判后,王昆不服,以尚未对具体欠付金额进行核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王昆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使用简易程序有失公允、一审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在诉讼费收取上过度保护农民工等理由,本院予以了释明。

本院认为,王昆对其欠付李国梅劳务工资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表明王昆对工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王昆主张欠付李国梅劳务工资的数额尚未核对,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但王昆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对其欠付劳务工资的具体金额有明确记载,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欠条上载明的欠付数额存在错误,需要重新确定欠付金额。对于王昆提出的在二审审限届满前提交核对完成的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资欠条中对工资尚欠余额、立据人、立据时间均有明确记载,因此工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王昆应当支付李国梅工资数额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