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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387号

吴纪东、宋金柱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河南鑫硕实业有限公司;黄保军;薛景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东,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柱,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禹震,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黄保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薛景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保军、薛景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95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鑫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吴纪东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吴纪东与鑫硕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司有无股东名册的情况下,认定吴纪东没有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从2015年9月5日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多次联系黄保军和薛景勋,二人没有任何回应,公司属于典型的僵尸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办公地址。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代表公司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黄保军从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而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黄保军同意解散公司,同时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鑫硕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吴纪东没有被记载于鑫硕公司的股东名册,不是鑫硕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请求解散鑫硕公司。

二、鑫硕公司存在股东会决议,且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鑫硕公司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不符合请求解散鑫硕公司的条件。

三、鑫硕公司转让项目用地是合法有效的,是通过有效的股东决议进行的处分。

四、吴纪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内部问题。

五、李禹震、宋金柱、黄保军与股东薛景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公司购买项目用地的款项220万元大部分均由股东薛景勋支付,其他股东并未完全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支付相应款项,其他股东的出资款项部分向股东薛景勋借款支付。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解散鑫硕公司;

二、诉讼费由鑫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鑫硕公司由股东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050万元。2014年8月11日,鑫硕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股东为黄保军出资420万元,出资比例40%;宋金柱出资157.5万元,出资比例15%;李禹震出资157.5万元,出资比例15%;薛景勋出资315万元,出资比例30%。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21日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会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其他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权。2015年3月21日,李禹震、宋金柱与黄保军、薛景勋签订关于龙湖镇候庄村项目会议纪要,对该项目中的具体事宜做出约定。各方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5年9月5日,李禹震、宋金柱与黄保军、薛景勋签订关于鑫硕公司及项目的处理意见,约定:项目决定对外出让,出让金额不少于350万元,该出让事务由黄保军牵头;对外出让应以最高价格为准,所有公司事务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方才决定;在没出让前,公司寻到新的合伙人,合伙事务另行协商。各方对其他事务进行了约定。各方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1日,鑫硕公司与案外人候明合等人签订土地流转使用权租赁协议。吴纪东与鑫硕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新郑市龙湖镇候庄村项目,总占地面积约80亩,该宗土地的使用性质为荒地,使用权年限依公司与候庄村所签约合同年限为准;以鑫硕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投资开发主体,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重新变更鑫硕公司的股权,变更后鑫硕公司占新公司股份的90%,吴纪东占新公司股份10%;本协议签订后吴纪东打入鑫硕公司账户30万元,该费用主要用于公司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吴纪东资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所有股东到郑州市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事宜,吴纪东应如实将账目纳入公司财务管理,如遗留问题没有处理的剩余部分由吴纪东承担;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建设、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项目税后全部利润在每一次结算时按事先约定比例分取利润,如项目亏损亦按等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双方均享有新公司中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正常股东的权利;本协议签约后,所有公司事务需经所有股东在公开、公正、透明的情况下进行商议解决,任何人无权单方行使应有公共事务的权利;吴纪东原与鑫硕公司所签约的协议在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后自动中止。吴纪东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鑫硕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李禹震、宋金柱及薛景勋在鑫硕公司代理人处签名。鑫硕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被工商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纪东与鑫硕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系就共同经营新郑市龙湖镇候庄村项目达成的合意,并不是与鑫硕公司共同设立新公司的约定,也不是与鑫硕公司的股东达成转让所持鑫硕公司股权的约定,吴纪东亦没有被记载于鑫硕公司的股东名册。因此,吴纪东不是鑫硕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请求解散鑫硕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保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李禹震、宋金柱及黄保军、薛景勋作为公司持股超过10%的股东亦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召开过股东会,其作为股东不行使股东权利,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李禹震、宋金柱及黄保军、薛景勋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补足出资等方式解决。李禹震、宋金柱要求解散鑫硕公司,黄保军同意解散鑫硕公司,宋金柱、李禹震与黄保军出资共计70%,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不属于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李禹震、宋金柱请求解散鑫硕公司,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受理条件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薛景勋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纪东、李禹震、宋金柱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的上诉理由为:

一、吴纪东为鑫硕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鑫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代表鑫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其第一项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吴纪东虽然在内部合作协议签字,但该协议主要内容并不是与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设立新公司的约定,亦不是与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吴纪东又没有被记载于鑫硕公司股东名册。吴纪东不是鑫硕公司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第二项上诉理由,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第三项上诉理由,在鑫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有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情况下,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审第三人黄保军、薛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吴纪东、宋金柱、李禹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郏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