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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11号

毕智广、毕智广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智广;毕智广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称;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6民初111号

原告:毕智广,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系董事长。

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系局长。

原告毕智广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200元、利息546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合计23660元。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段工程的建设事宜,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款182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另得知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给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200元、利息546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合计23660元。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收到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任何资料,因此,本案不属于约定管辖的情形。而本案在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所,因此,毕智广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毕智广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即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段的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翁牛特旗,毕智广提供劳务的地点即为该工程建设工地,因此,翁牛特旗系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为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的住所地为翁牛特旗,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艳红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