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436号罪犯余健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粤0106刑初1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健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53.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余健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健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388分。2018年7月获得表扬,10月获得表扬。新考核扣5分,其中不按规定摆放生活用品扣5分。该犯未履行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款1581.13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2500元,月均购物208.54元,零花帐户余额1753.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健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考核期内的扣分情节,零花帐户余额较高,但完全未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健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