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民初47号
原告:于世国,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永奇,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于世国诉被告杜永奇、张善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世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善涛、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永奇赔偿原告于世国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62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永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16时0分许,被告杜永奇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运伟驾驶原告于世国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被告杜永奇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协商赔付2000元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永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6时0分许,被告杜永奇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运伟驾驶原告于世国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善涛名下,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辆配件及工时费总计51902元。原告花鉴定评估费1900元。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杜永奇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豫J×××**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双方一致选择的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评估后,因被告杜永奇未交鉴定评估费并称不再评估,该公司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杜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杜永奇、郭运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分别为70%和30%。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1902元。被告杜永奇虽申请重新评估,但因未交纳鉴定评估费并称不再评估,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申请,原告豫J×××**车辆损失应根据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确定;2、鉴定评估费1900元。根据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53802元。由于被告杜永奇驾驶的豫J×××**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后,不足部分即51802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杜永奇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2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世国损失362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杜永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