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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03民初3819号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与贺光辉、何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贺光辉;何阿林;司徒海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819号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

负责人:刘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斐,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贺光辉,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何阿林,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司徒海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与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司徒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斐、被告何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光辉、司徒海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905.67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贷款罚息21282.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0188.26元及2018年1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罚息;2.被告司徒海雷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905.67元,并按月利率11.55‰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罚息16560.71元(已扣除被告贺光辉支付的罚息4244元),以及支付借款本金78905.67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罚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被告贺光辉共欠罚息21282.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光辉从事建筑打桩行业,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申请丰收小额贷款1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司徒海雷。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号为982112016000054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确定。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实际借款月利率为7.7‰。2017年1月21日,因被告贺光辉在账户中有存款余额1864.39元,其中770.06元作为贷款到期利息扣取,1094.33元作为贷款本金扣取。被告贺光辉妻子何阿林于2018年8月20日柜面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共收取借款人贺光辉逾期罚息4244元,上述罚息系按月从贺光辉账户上扣取,平均每月扣取200多元。至此,被告贺光辉已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1094.33元,支付了逾期罚息424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至今未清偿。作为被告贺光辉妻子,被告何阿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贺光辉、司徒海雷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21日,被告何阿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何阿林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以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贺光辉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与被告贺光辉、司徒海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何阿林通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贺光辉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光辉发放借款10万元后,被告贺光辉理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贺光辉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归还了借款本金21094.33元,系减轻被告贺光辉的债务负担,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光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8905.67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何阿林应共同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关于罚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1.55‰。因被告贺光辉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4.33元,故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5‰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98905.67元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罚息。现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自被告贺光辉账户每月平均扣取200多元共计4244元,即被告贺光辉已付罚息4244元,系减轻被告贺光辉的债务负担,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光辉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借款本金尚余78905.67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905.67元,并按月利率11.55‰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罚息16560.71元(已扣除被告贺光辉支付的罚息4244元),以及支付借款本金78905.67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司徒海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后,与原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贺光辉和被告何阿林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有权要求被告司徒海雷对被告贺光辉应清偿的上述借款78905.67元及罚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徒海雷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辉、何阿林追偿。 被告贺光辉、司徒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光辉、何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借款78905.67元及罚息16560.71元,并支付借款78905.67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司徒海雷对以上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徒海雷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辉、何阿林追偿。 如果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司徒海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贺光辉、何阿林共同负担,被告司徒海雷连带负担。被告司徒海雷负担案件受理费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辉、何阿林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昭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励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