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25号 罪犯曹月明,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月明的假释裁定,剩余刑期2年9个月22天,剩余剥夺政治权利2年8个月21天,被告人曹月明经减刑裁定减去的4年有期徒刑刑期不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曹月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6年7月、2017年2月、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曹月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月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五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月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曹月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二十一天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