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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执异2号

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瓦降泽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瓦降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执异2号 案外人:六瓦降泽,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南段9号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楼。

法定代表人:马富洪,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1栋1层附11号。

法定代表人:肖远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六瓦降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六瓦降泽称:金信公司与山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都江堰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金信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都江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山盛公司的公司账号予以冻结。异议人与山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18年3月22日异议人与山盛公司就石渠县农村公路—温波镇阿沙村通村通畅工程支路二工程需要,双方自愿签订了《建筑劳务挂靠合同》,在该合同中异议人挂靠山盛公司的名称及资质,劳务工程款经山盛公司的帐户进行走账,再由山盛公司支付给异议人,而都江堰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山盛公司的2625747元均是属于异议人支付给民工的工资,不属于山盛公司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3日,本院对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山盛公司、黄仁学、董文彬、曾惠清、黄仁钰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信公司代偿款5447795.88元、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被告黄仁学、董文彬、曾惠清、黄仁钰对前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018年4月20日,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故金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山盛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81执881号。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81执8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盛公司在成都银行1001××××6173_C300CNY帐户内存款CNY5729339.8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异议人六瓦降泽与被执行人山盛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挂靠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渠县农村公路-温波镇阿沙村通畅工程支路二工程;2、工程内容:修路。

二、签订合同价:9230574元,其中暂列金为478084元。

三、合同目的:乙方六瓦降泽挂靠甲方山盛公司的名称及资质,从事甲方山盛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1、甲方山盛公司按合同造价的1%收取乙方六瓦降泽的管理服务费;4、甲方山盛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后,该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及时转账给乙方,不得无故拖延。”。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六瓦降泽提供的身份信息、《建筑劳务挂靠合同》、本院调取的(2016)川01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0181执8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等级的实际投资人帐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六瓦降泽与被执行人山盛公司虽然有合同约定由六瓦降泽挂靠山盛公司的名称及资质,从事山盛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并通过山盛公司的公司帐户进行走账,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存款权属的认定应当以该笔存款登记为准,而该笔存款在本院进行保全时是登记在山盛公司的帐户名下,其权利人系山盛公司,案外人六瓦降泽不是该笔存款的权利人,其权利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山盛公司占有的财产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六瓦降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