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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6030号

刘玉哲与长春市联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哲;长春市联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6030号

原告:刘玉哲,男,1971年12月20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国,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联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长春市朝阳区云顶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哲诉被告长春市联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玉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3,800.00元。2.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方工资30,40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8年4月4日到2018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招聘工人广告,到被告处应聘为电焊工,月工资3,800.00元,但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3日,原告得知后招聘的焊工工资比原告高,就找到被告总经理协商工资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开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玉哲主张其与长春市联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