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811民初13230号
原告:刘恒帅,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震,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恒帅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鲁04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震,被告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顾、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00元,被告将其自称享有合法质押权的陆虎发现4小型越野车(车辆型号:SALAN2D4,车架号:SALAN2D45CA605413,发动机号:11101506380508PN)转质押给原告。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张雪松将该车辆开走(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帅主张与被告吴昊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交易的方式、价格、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但实为转让,原、被告间形成了对黑A×××**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刘恒帅主张的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原告刘恒帅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恒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殿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