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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1民初15604号

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晏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晏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1民初15604号

原告: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崇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荣,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雪峰,男,195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崇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彭玉荣,被告晏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租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基于《土地转租合同书》承租的土地215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回填土款88万元、水泥路维修款25万元、灌溉设施损失3.8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柿子树款28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山区某镇某村西大地面积215亩的土地转租给晏雪峰使用,期限2008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出租土地每亩每年租金400元。乙方经营范围生态农业(养殖、种植),乙方进行基础设施和大型建筑要报规划审批,严禁违章施工,租赁期内乙方转让经营时要通过甲方参与变更合同协商。被告承租土地后,未依法进行农业耕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出租给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用于林木业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转租期间造成涉案租赁土地内的土地、路面、水利灌溉设施等严重损坏。2015年4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砍伐租赁土地上原有的100棵杨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目前处于刑事程序中。此外,被告未经任何合法建设手续,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设大面积的彩钢房和彩钢棚羊圈,造成耕地土质硬化。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经02民终1976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系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集体土地,该村确认涉案土地系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涉案《土地转租合同书》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的租赁土地。因被告擅自转租土地用于林木业生产经营、滥伐树木、非法建设等行为对涉案土地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已无法按原状返还,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晏雪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长达十年之久。我方已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我方在租赁期限内进行种植、养殖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12日,我方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建设协议》,约定建设彩钢房作为生活用房,均属于临时建设,建设羊圈等临时性建筑设施系养殖所需。

二、土地转租合同书明确载明我方有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因此,我方可以将土地进行转租,合同并未约定转让必须获得原告方的同意。且我方与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的转租合同已经解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且现在涉案土地上道路、土地均已恢复。

四、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土地转租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柿子树的产权归我方所有。

五、我方砍伐自己所有树木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六、原告方所称的涉案土地的性质与本案无关,土地转租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到合同期限,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

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推翻整个事实认定、整体改变案件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欠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及转租土地的数量、位置、租金,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临时建设协议》,2010年被告以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种植苗木、该转租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及本院生效判决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水泥路面、水利灌溉设施损失费用等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涉案柿子树的归属问题;3.涉案土地、灌溉设施等是否遭到破坏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签署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其对涉案耕地的实际使用方式,实际已经改变涉案土地作为耕地的基本属性,违反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化为非耕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取土、发展林果业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被告以签署租赁合同的名义,以不惜破坏耕地的耕种属性并给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代价追求自身商业利益,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以禁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基于涉案租赁合同所取得的215亩耕地。因被告违规种植树木、非法建设、滥砍滥伐和私自转卖原告所有的柿子树等行为,给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造成了永久性或者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其中部分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理应依法就其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限内进行种植、养殖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房仅是临时性建筑,仅是一小部分。回填土款及灌溉设施损失是其从案外人处得到的赔偿,且其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修复,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交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照片,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某镇镇政府经管科以及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并从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存档《土地转租合同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不了解本案的情况,灌溉设施是镇里出的材料,我方出的人工。依据某镇镇政府经管科的谈话笔录,涉案土地属于耕地可以进行种植,不能进行养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我方手中的合同是经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经联社双重确认的,因此柿子树应归我方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其建设彩钢棚羊圈是经过镇政府同意的,且养殖仅占很小的一部分,与果树种植形成完整的链条。同时从村委会调取的《土地转租合同书》首页有“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合同表明原告曾私自篡改合同内容,柿子树的产权应归我方所有。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土地转租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基于《土地转租合同书》承租的土地215亩,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养殖、种植),因此,被告的行为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北京市房山区某镇镇政府经管科表明,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但可以种植果树,涉案土地曾用来种植猕猴桃,并种有柿子树,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不允许进行养殖。因此,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果树并未与涉案土地系耕地的属性相冲突。因在政府禁止养殖的政策出台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养羊,本院应当指出被告养羊的行为与现行政策相悖,其应对其所养的羊只做出处理。至于被告所建房屋、羊圈是否为非法建设,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做出认定。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有转让权和财产继承权,转让经营时要通过甲方参与变更合同协商”,合同并未约定转让必须获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以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的行为,即使如原告所称未经其同意,亦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转租行为于原告起诉前已被法院解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所伐树木归其所有,若其伐树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情形均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提交的合同第十六项中载明柿子树产权归乙方所有,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十六项中柿子树产权则修改为归甲方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合同有修改。本院从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合同中第十六项中载明柿子树产权归乙方所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柿子树归其所有,进而要求被告赔偿柿子树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且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上的硬化路面已经铲除、树坑已经填平。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大地国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录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