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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360号

胡正英与袁力(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正英;袁力(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360号

原告:胡正英,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袁力(立)超,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胡正英与被告袁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水泥款1041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到4月间,被告分五次赊购原告水泥,计欠原告水泥款10418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10418元。被告袁力超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收据、结算单、身份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袁力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到4月间,被告袁力超五次赊购原告水泥,计欠原告水泥款1041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结算单。后被告仅给付原告400元,余款1001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胡正英与被告袁力超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正英要求被告袁力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力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正英水泥款1001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海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