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17号
原告:吕季先,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吕家村民委吕家组。
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裴勇,系该公司管理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静宇,系该公司业务处处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吕季先与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季先、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季先诉称:
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至2018年6月14日,原告受聘于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大船分公司。2017年6月19日被告要求缴纳1万元现金,如不交纳就转为小时工,被告不予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无奈并实际交纳后,兴隆财务科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标明到期后可取回该钱款。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9月30日现该钱款已到期,但被告声称公司没有钱,不能偿还。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万元债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9日、2017年9月30日,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收取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季先与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息,具体执行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季先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该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年利率6%标准执行),具体为: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收款人为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210014241010********-XXXX,备注当事人姓名),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