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曲红,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海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曲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曲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曲红于2018年3月31日晚18时55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市城南加油站附近地段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曲红主动报警,留滞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曲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曲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曲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单,鉴定意见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死因分析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曲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许曲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曲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