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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82民初2978号

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2民初2978号

原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江南镇儒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星魁,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镇(原化学农药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园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临湘市化学农药厂院内盐库、电解车间、氯气处理车间、分析室等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5万元包干,每年元月份一次付清。被告必须具备安全、环保的资质,合法经营,“三废”排放必须符合环保部门要求。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而且,被告在租赁场地内经营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列入中央环保督察组2017年督办案件,引起了信访事件。按照中央环保督办和各级政府的督查处理函的要求,必须立即拆除租赁场地内设施设备、清除原材料。因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期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签,催促其及时交还租赁场地,但合同到期已一年,被告仍占用场地不移交。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支付费用请第三方对被告堆放的废矿渣及机械设备进行拆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力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及签字确认签订,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与同力矿业公司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函,关于责令同力矿业公司限期退场的通知两份,督办函,突出环境问题整治督办通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及函件,能够证明原告已将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除退场的事项告知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3.关于同力矿业公司退场相关问题的联合协调会议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约谈同力矿业公司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具备客观性,但两份情况说明均系原告单方作出,无参与人员签字,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同力矿业公司渣土运输合同、结算清单及发票一张,设备拆除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一张,设备拆除及铝、硅废渣运输现场部分照片。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系运输同力矿业公司的渣土及拆除同力矿业公司的装置、设施,结算清单、发票、照片与合同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请第三方为被告清理租赁场地,并支付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盐库、电解车间、氯气处理车间、分析室,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6月8日,临湘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向原告下达督办函,载明被告因环境污染问题两次被周边居民投诉到中央环保督察组,故该委员会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不得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并责成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彻底拆除搬出原场地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并将所有的工业废料滤渣全部清空外运作无害化处理。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与同力矿业公司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函》,表明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请被告公司人员3天内退出,并于2018年2月1日前清出其他物质设备。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责令同力矿业公司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被告在十天内将厂区内所有设备和原材料清理退场,否则原告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清理。2018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关于责令同力矿业公司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被告三天内立即自行切断电源和水源,将厂区内所有员工、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清理退场,逾期原告将予以破坏性拆除。因被告一直未腾空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与案外人刘伟军签订《同力矿业公司渣土运输合同》,并与案外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厂内的渣土运输工程及被告的窖炉装置、防雨棚、锅炉、物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承包给第三方完成。为此,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相关费用共计3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返还租赁物。但是,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腾空、返还租赁场地,导致原告请第三方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清除被告厂内渣土及拆除设备等费用共计36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3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计3417.5元,由被告临湘市同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曙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龚飞凤

书记员张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